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8
外觀
- 以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審議國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變更等)。
- 第三款 統治者會議審議國家政策時,國家元首必須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由各自的州務大臣或首席部長陪同;在行使審議之職能時,國家元首必須依照內閣的建議行事,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必須依照各自州行政議會的建議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觸動了各統治者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除非獲得統治者會議同意,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政策與行政變動,均需事前諮詢統治者會議。
- 第六款 關於下列事務之議程,統治者會議成員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第七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設(d)、(e)項。——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3(a)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六款
- (a)項原文字句「聯邦副元首」改為「副國家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1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設(e)、(f)項。——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3(b)段,1993年3月30日生效。
- 第七款
- 增設本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統治者會議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的職能,不應延伸至沙巴及砂拉越,於是應視同把該州排除在第三條第二款以及本條所謂「整個聯邦」之外。」
- 第七款全文刪除。——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