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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8/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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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二章:統治者會議
第三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1 · 1976 · 1963 · 1957
  • 第一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依據附件五而設立。
  • 第二款 統治者會議必須行使下列職能——
    • (a)依據附件三之規定推選國家元首及副國家元首;
    • (b)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整個聯邦中傳播;
    • (c)就憲法所闡明需統治者會議同意、或者需諮詢統治者會議之事項,決定是否同意實施相關法律、或者對相關人事任命做出建議,
以及在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審議國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變更等)。
  • 第三款 統治者會議審議國家政策時,國家元首必須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由各自的州務大臣或首席部長陪同;在行使審議之職能時,國家元首必須依照內閣的建議行事,而各州統治者及州元首則必須依照各自州行政議會的建議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觸動了各統治者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除非獲得統治者會議同意,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政策與行政變動,均需事前諮詢統治者會議。
  • 第六款 關於下列事務之議程,統治者會議成員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a)推選或罷免國家元首以及副國家元首;
    • (b)對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c)決定是否同意實施有關涉及改變州屬邊界或者直接觸及統治者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的法律;或者
    • (d)決定是否允許某一宗教行為、儀軌或儀式在聯邦中傳播。
  • 第七款 (已廢除)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