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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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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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九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零四位來自馬來亞各州的議員;
- (b)十六位來自沙巴的議員;
- (c)二十四位來自砂拉越;
- (c)十五位來自新加坡。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原文:「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零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已廢除)。」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4)第9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