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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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五十九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零四位來自馬來亞各州的議員;
    • (b)十六位來自沙巴的議員;
    • (c)二十四位來自砂拉越;
    • (c)十五位來自新加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原文:「第四十六條:下議院的組成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零四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已廢除)。」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4)第9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