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3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五十三條:取消議員資格的決定

  • 第一款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院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但本條並不妨礙國會推遲決定,以便採取可能影響該決定的訴訟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資格的訴訟程序)。
  • 第二款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的議員在第四十八條第一款(e)項、或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制定的聯邦法律之下失去議員資格,則本條第一款不適用,其議員資格應當在第四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的生效時間點上立刻終止,並將其議席置為空缺。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增設但書。——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11(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標示第一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7(a)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
  • 增設第二款。——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7(b)段,1983年12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