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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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63 · 1957

第五十三條:取消議員資格的決定

若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有任何議員的資格受到質疑,則該議院應決定是否取消其議員資格,而其決定為最終決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