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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4/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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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68年11月18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84 · 1976 · 1971 · 1969 · 1966 · 1965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除了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 第二款 如果下議院有關臨時空缺需由來自沙巴或砂拉越的議員填補,則該臨時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九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
  • 第三款 如果上議院的空缺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由某州推選出的上議員所填補,則第一款不適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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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四條原文:「除了由某州選出的上議員且應當依附件七之規定填補的上議院空缺之外,如果上議院存在議席空缺或下議院出現臨時的議席空缺,則有關空缺應當從確認有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內獲得填補,於是,應當為此舉行選舉、或者進行任命。」
  • 改為現文。——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