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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5/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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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6年9月1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4 · 1976 · 1966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不時召集國會,並且每一季最後一次會議和下一季第一次會議的日期間隔不得超過六個月。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使國會休會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則國會應從首次會議之日起持續運作五年,然後解散。
  • 第四款 每當國會解散後,應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內於馬來亞各州舉行大選,以及九十天內於婆羅洲各州舉行大選,並應在不遲於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國會。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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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在原文字句「六十天內」之後增加「於馬來亞各州舉行大選,以及九十天內於婆羅洲各州」字句;原文字句「九十天內再次召集」改為「一百二十天內再次召集」。——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6年9月1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