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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7/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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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及一名副議長,並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二款 擔任議長或副議長的人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應辭去職務,也可隨時呈辭。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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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