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57/1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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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五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有效期:1981年5月15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3 · 1981 · 1964 · 1960 · 1957

第五十七條:下議院議長和副議長

  • 第一款 下議院應不時——
    • (a)從下議院議員或其他符合議員資格者之中推選出一名下議院議長;
    • (b)從下議院議員之中推選出一名副議長;
並應遵循第三款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不得處理任何事務,除了推選議長。
  • 第一A款 任何非下議院議員獲推選為下議院議長時——
    • (a)在行使職責之前,應在下議院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就職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b)應成為按照第四十六條所選出下議院議員以外的額外議員;
前提是(b)項對於本憲法的下列任何條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A、四十三B、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和五十九條的規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無權憑藉該項就下議院審議的任何事項投票。
  • 第二款 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下議院在大選後首次開會之時;
    •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或如果他僅憑藉第一A款(b)項成為議員,則當他不再有資格成為下議院議員之時;
    • (bb)根據第五款被取消資格之時;
    • (c)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二A款 該副議長可隨時署函向下議院秘書呈辭,並應在以下情況下辭去職務,即:
    • (a)當不再是下議院議員之時;
    • (b)當下議院在任何時候做出此決議之時。
  • 第三款 當議長缺席或非因下議院大選後首次會議的情況下出現職位空缺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或其職位也空缺,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議會的議員被選為下議院議長,則他必須先辭去州議員的職位,才能行使下議院議長職務。
  • 第五款 凡當選為議長或副議長的人,如果在當選三個月及以後的任何時間內,仍然身為任何董事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在商業、工業或其它企業領域擔任任何組織或團體(無論是公司法人還是其它形式)的高級職員或雇員,或從事其事務或業務,無論他是否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其議長或副議長的資格應被取消:
但如果有關組織或團體從事福利、志願、慈善或社會性質工作,並以造福社會群體為目標,且他未從中獲得任何報酬、獎勵、利潤或利益,則不應取消其資格。
  • 第六款 若根據第五款取消議長或副議長資格一事存有任何疑問,則下議院應就此做出決定,且為最終決定。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在原文字句「在議長職位空缺期間」之前增加「遵循第三款」字句。——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a)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二款
    • 增設(bb)項。——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b)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當議長缺席時,副議長應代行議長職務,若副議長也缺席,則應依議會常規指派其他下議員代行議長職務。」
    • 改為現文。——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c)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
  • 第五、六款。
    • 增設第五、六款。——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6(d)段,1981年5月15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