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1/1971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六十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一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1986年2月24日(不含本日)
第六十二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5 · 1971 · 1960 · 1957
  • 第一款 除了作為國會其中一個議院議員所擁有的權利外,每一位內閣成員均有權參加另一議院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任何一個議院均可任命總檢察長或任何內閣成員成為其下任何委員會的成員,儘管他不是該議院的議員。
  • 第三款 本條不允許任何不是該議院議員的人士在該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中投票。
  • 第四款 本條所謂「內閣成員」包括了副部長。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助理部長」改為「副部長」。——197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31)第10(1)小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