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2
外觀
- 第一款 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每個議院都應制定自己的議事程序。
- 第二款 各議院可在存有議席空缺的情況下運行,任何無權出席的參與者出席或參與也不會使任何議程無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節的規定,如果各議院表決時沒有一致通過,則應讓議員通過投票,以簡單多數通過表決;該議院的主持者如果不是僅憑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而成為下議院議員,則他應在必要時投票,以避免票數相等,除此之外,他不得在任何其他情況下投票。
- 第四款 在規範其議事程序時,各院可規定,任何與其議事程序有關的決定,除非達到特定多數或特定票數,否則不得通過。
- 第五款 議院中缺席的議員不得投票。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節」。——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中字句「該議院的主持者應在必要時投票」改為「該議院的主持者如果不是僅憑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而成為下議院議員,則他應在必要時投票」。——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7(2)小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