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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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國會應有一名上議院秘書及一名下議院秘書。
- 第二款 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從聯邦普通公務員中任命,並應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普通公務員的強制退休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或被調往其他普通公務員職位。
- 第三款 在本條款生效之前,擔任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一職的人員,除了未滿五十五歲並選擇成為聯邦普通公務員之外,應在不低於其原有待遇的合約條款下繼續任職;並且除非按照罷免聯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則不得被免職,為此,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視情況而定。
- 第四款 (已廢除)。[1]
- 第五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增設但書。——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7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第二款原文:「上議院秘書及下議院秘書應由國家元首任命,並遵循第三款,應各自繼續任職直至其達到六十歲年齡或者國會立法另行規定的年齡為止,除非他提前辭去職務:
- 然而,本條並不阻止國家元首為了他所認為必要的更短任期,對適用第十篇的公共服務成員做出上述任命,而且,應視本規定如同自獨立日起已是本條的組成部分。」
- 第三款原文:「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可通過如同適用於最高法院法官的理由和方式被免職,只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提及的陳述者,應視情況由上議院主席或下議院議長來進行陳述。」
- 第二款及第三款原文改為現文。——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5節,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五十五歲年齡」改為「普通公務員的強制退休年齡」。——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1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中「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7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在任命任何屬下職員之前,上議院秘書應諮詢上議院主席;而下議院秘書應諮詢下議院議長。」
- 改為:「除了本條另有明確規定外,上議院秘書和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各院職員的任命資格和服務條件,可由聯邦法律調整。」——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5(a)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刪除第四款。——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5(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第五款
- 「其屬下職員」改為「國會職員」。——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5(b)段,1962年6月21日生效。
- 原文「上議院秘書、下議院秘書以及國會職員無資格成為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議員。」全文刪除。——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第5(b)段,1992年11月20日生效。
- ↑ 見1963年國會服務法令(394)(已被1992年憲法(修正)法令(A837)所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