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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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可以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但僅限於以下情況,即:[1]
- 第二款 在諮詢任何有關州政府之前,不得根據第一款(a)項就任何伊斯蘭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等事務或沙巴及砂拉越土著的任何法律或習俗等事務制定任何法律或在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提出任何相關的法律草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根據第一款(b)或(c)項制定的法律在被州立法機構通過之前,不得在任何州實施,且通過後應被視為州法律而不是聯邦法律,並且,該州立法機構可以制定相應的法律將其修改或廢除。
- 第四款 國會可以僅僅為了確保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而制定有關土地使用權、地主和租戶關係、土地所有權和契約登記、土地轉讓、抵押、土地租賃和收費、地役權和其他土地權益、強制徵收土地、土地評級和估價以及地方政府的收費等事項的法律,因此,第一款(c)項和第三款均不適用於任何與此等事項相關的法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在原文「馬來人習俗等事務」之後增加「或婆羅洲各州土著的任何法律或習俗等事務」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字句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原文字句「穆斯林法律」改為「伊斯蘭法律」。——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5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將原文中位於「應被視為州法律」之前的「就第七十五條而言」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11節,1960年5月31日生效。
- 第四款
- 將原文中位於「租賃」之後的「除了礦業租賃」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7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