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7/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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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根據本章上述條款由聯邦支付或向聯邦支付的任何款項或任何此類款項的數額發生任何爭議,爭議應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請求下,提交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土地仲裁庭。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應包括——
- (a)一名主席;他應是現任或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是有資格擔任上述法官者,且應由首席大法官任命;
- (b)一名由聯邦政府任命的委員;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員。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慣例和程序應由規則委員會制定的法院規則來規範。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決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