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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5C/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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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B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八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九十五C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五D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5 · 1963
  • 第一款 遵循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後通過的任何國會法令規定,國家元首可通過命令,就相關的婆羅洲任何一州,作出能由國會法令作出的規定——
    • (a)授權州立法機構制定第七十六A條所述的法律;或者
    • (b)如第八十條第四款所述,擴大州的行政權以及任何州機關的權力或職責。
  • 第二款 根據第一款(a)項作出的命令不得授權州立法機構修改或廢除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後通過的國會法令,除非該法令有此規定。
  • 第三款 第七十六A條第三款和第八十條第六款應分別適用於本條第一款(a)項和(b)項之下的命令,如同它們適用於國會法令一般。
  • 第四款 如果本條之下的命令被後來的命令撤銷,則後來的命令可作出規定,使任何憑藉較早命令或依其州法律制定的附屬法例或所做的事情繼續有效(可由命令指定其通用性或在某範圍內或某用途上),而且,自較後命令生效後繼續有效的任何州法律應具有如同聯邦法律的效力:
    前提是,就國會法令不可能作出的規定而言,任何規定均不得根據本款繼續有效。
  • 第五款 國家元首根據本條款下達的任何命令均應提交給國會各院。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8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見——
      • 1963年婆羅洲州屬(立法權)命令(P.U. 17/1963);
      • 1963年婆羅洲州屬(行政權)(獵槍)命令(P.U. 38/1964);
      • 1965年砂拉越(立法權)命令(P.U. 22/1965);
      • 1965年砂拉越(立法權)(二)命令(P.U. 106/1965)。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