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5E/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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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五D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八章:婆羅洲各州之適用 第九十五E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
第九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66 · 1963 |
- 第一款 對於婆羅洲任何一州,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A條應當遵循下列各款而有效。
- 第二款 遵循第五款,州政府不必根據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五A條的規定來遵守國家土地理事會或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視情況而定)制定的政策,但該州代表也無權就理事會裡的任何議題進行表決。
- 第三款 在第九十二條之下,未經總督同意,不得為任何發展計劃宣布州內任何地區為發展區。
- 第四款 在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之下(聯邦根據該款可就州事務表中的事項進行研究、提供建議和技術援助等),婆羅洲任何一州的農業和林務官員應當考量聯邦向該州政府提供的專業建議,但不被強制要求接受。
- 第五款 如有以下情況,則第二款停止適用於該州——
- (a)關於第九十一條,國會如此規定並得到總督的同意;以及
- (b)關於第九十五A條,國會如此規定並徵得立法議會的同意,
- 但,對於婆羅洲任何一州,每多一位代表根據本款有權就國家土地理事會或國家地方政府理事會的議題進行表決時,該理事會裡的聯邦政府代表人數上限也應相應地增加一名。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刪除原文「婆羅洲任何一州」之後的「以及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五款
- 刪除原文「婆羅洲任何一州」之後的「或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