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7/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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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七篇:財務條文 第一章:總則 第九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 有效期:2001年2月1日至今 |
第九十八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57 |
- 第一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聯邦收入和資金,應遵循本憲法和聯邦法律的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聯邦統一基金。
- 第二款 不論以何種方式籌集或收到的州收入和資金,應遵循第三款和任何法律規定繳入並形成一個基金,稱為該州統一基金。
- 第三款 如果根據州法律或者在吉隆坡、納閩和布城等聯邦直轄區內根據聯邦法律徵收任何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伊斯蘭宗教收入,則應繳入一個單獨的基金,且除依照該州法律或聯邦法律的授權支付外,不得支出。[1]
- 第四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規定,本憲法對統一基金的任何提及均應被解釋為指聯邦統一基金。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原文字句「吉隆坡及納閩」改為「吉隆坡、納閩及布城」。——2001年憲法(修正)法令(A1095)第18節,2001年2月1日生效。
- ↑ 見1957年財務程序法令(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