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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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年度財務報表

  • 第一款 國家元首應就每個財政年度提出一份聯邦預計營收和開支報表,並在該年度開始前在下議院提出;除非國會在任何年度另有規定:[1]
條件為,如果有預計營收和預計開支的分開報表,則不需要在開始年度前提出營收報表。
  • 第二款 開支預算應當顯示——
    •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 (b)按照第三款規定,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其他用途開支所需金額。
  • 第三款 第二款(b)項所示的金額不包括——
    • (a)聯邦為特定用途在籌借法令授權下貸款所得的款項之金額;
    • (b)聯邦收到的任何信託款項或該款項所得的利息之金額,且該款項應按照信託條款使用;
    • (c)由聯邦持有並為任何由聯邦法律或依聯邦法律建立的信託基金所專用的已收或已撥款項之金額。[2]
  • 第四款 上述報表還應儘可能地顯示聯邦在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末的資產和負債、這些資產的投資或持有方式以及這些負債的未清還用途。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增加附加條件。——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8(1)小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開支預算應當分別顯示——
      • (a)用於支付統一基金所承擔開支所需的總金額;
      • (b)按照第三款規定,計劃由統一基金支付、用於支付其他開支項目金額。」
    • 原文字句「應當分別顯示」刪去了「分別」一詞,並改為現文。——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8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三款
    • 增加(c)項。——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8(2)小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項目」改為「用途」。——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1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零二條(b)項。
  2. 第一百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