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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9/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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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八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附件十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1 · 1994 · 1988 · 1984 · 1983 · 1981 · 1976 · 1973 · 1966 · 1965 · 1963-2 · 1963-1 · 1957

第七十一條

列表一:聯邦事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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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外事務,包括——
(a)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議和公約以及讓聯邦與其他任何國家建立關係的所有事項;
(b)履行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議和公約;
(c)外交、領事和貿易代表處;
(d)國際組織;參與國際組織和執行其決定;
(e)引渡、逃犯、進出境和驅逐出境;
(f)護照、簽證、入境許可證或其他證書、隔離;
(g)外國和治外領土管轄權;
(h)到馬來西亞以外的地方朝聖。
二、聯邦或其任何地區之防衛,包括——
(a)海軍、陸軍和空軍以及其他武裝力量;
(b)附屬於或與聯邦軍隊合作的任何武裝部隊;訪問部隊;
(c)防禦工程;軍事和保護區域;海軍、陸軍和空軍基地;兵營、機場和其他工程;
(d)演習;
(e)戰爭與和平;外國敵人和敵方外國人;敵人財產;與敵方的貿易;戰爭損失;戰爭風險保險;
(f)武器、槍支、彈藥和爆炸物;
(g)國民服役;
(h)民間防衛。
三、內部安全,包括——
(a)警察;刑事調查;罪犯登記;公共秩序;
(b)監獄;改造所;少年拘留所;拘留場所;矯正罪犯;少年犯;
(c)預防性拘留;限制居住地;
(d)情報機構;
(e)國家登記。
四、涉及民事和刑事法律和程序以及司法行政,包括——
(a)除了穆斯林法庭外,所有法庭的組成和體制;
(b)所有這些法庭的管轄權和權力;
(c)主持這些法庭的法官和官員的薪酬和其他特權;
(d)有權在這些法庭前執業的人;
(e)遵循第(ii)段,包括以下事項:
(i)合同;合夥、代理和其他特殊合同;主雇關係;旅店和旅店業者;可訴之過錯;財產及其轉讓和抵押,但不包括土地;無人認領財產;衡平與信託;婚姻、離婚和合法性;已婚婦女的財產和地位;聯邦法律的解釋;可轉讓證券;法定聲明;仲裁;商業法律;商業及商號名稱註冊;成年年齡;嬰兒和未成年人;收養;遺產、遺囑和非遺囑繼承;遺囑批准和授權書;破產和無力償還;誓言和申明;時效;判決和命令的互惠執行;證據法律;
(ii)第(i)段所提到的事項不包括穆斯林個人法的有關婚姻、離婚、監護、贍養、收養、家庭法律、饋贈或遺產、遺囑和非遺囑繼承;
(f)官方機密;貪污行為;
(g)使用或展示國徽、盾徽、旗幟、徽章、制服、勳章和裝飾,屬於州的除外;
(h)包含在聯邦事務表中或聯邦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所產生的罪行;
(i)包含在聯邦事務表中或聯邦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相關的賠償;
(j)海事管轄權;
(k)為聯邦法律用途確定穆斯林法律和其他個人法;
(l)賭博和彩票。
五、聯邦公民權和入籍; 外國人。
六、政府機關,遵循州事務表,但包括:
(a)國會兩院和各州立法議會的議員選舉及其相關事項;
(b)武裝部隊理事會和適用第十篇的委員會;
(c)聯邦服務,包括建立聯邦和各州共同使用的服務;兩個或兩個以上州共同使用的服務;
(d)退休金和解僱賠償金;退役金和服務條件;
(e)聯邦首都的地方政府、城市規劃及供水;
(f)聯邦政府合同;
(g)聯邦公共機關;以及
(h)為聯邦用途購買、收購、持有和處理財產。
七、財政,包括:
(a)貨幣、法定貨幣和鑄幣;
(b)國家儲蓄和儲蓄銀行;
(c)在聯邦統一基金擔保下的借款;
(d)向州、公共機關和私營企業貸款或借款;
(e)聯邦公共債務;
(f)財務和會計程序,包括聯邦公共資金和各州公共資金的收集、保管和支付程序,以及除了聯邦土地和州土地以外公共財產的購買、保管和處置程序;<
(g)聯邦和各州以及其他公共機關的審計和賬目;
(h)稅款;聯邦首都的稅率;
(i)包含在聯邦事務表中或聯邦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相關的費用;
(j)銀行業;放貸;當鋪;信貸控制;
(k)匯票、支票、期票和其他類似工具;
(l)外匯;以及
(m)資本發行;股票及商品交易所。
八、貿易、商業和工業,包括:
(a)商品的生產、供應和分配;價格控制和食品控制;食品和其他商品的摻假;
(b)聯邦的進口和出口;
(c)公司的註冊、監管和清算,除了市政公司(但包括聯邦首都的市政公司);外國公司的監管;對聯邦生產和出口給予的獎勵;
(d)保險,包括強制保險;
(e)專利;設計;發明;商標和商品標記;版權;
(f)建立重量和度量的標準;
(g)建立在聯邦境內生產或出口的商品的質量標準;
(h)拍賣和拍賣商;
(i)工業;對工業承辦的監管;
(j)遵循州事務表的第二(c)項:礦產資源的開發;礦場,採礦,礦物和礦石;石油及油田;礦物和礦石的購買、銷售、進口和出口;石油產品;礦場和油田的勞動力及安全監管;
(k)工廠;鍋爐和機械;危險行業;以及
(l)危險和易燃物質。
九、航運、航行和漁業,包括:
(a)公海和潮汐帶及內陸水域上的航運和航行;
(b)港口和海港;前灘;
(c)燈塔和其他航行安全規定;
(d)海洋和河口捕撈和漁業,不包括海龜;
(e)燈費;以及
(f)沉船與救難。
十、通信和交通,包括:
(a)道路、橋梁、渡輪和其他通信手段,只要根據或由於聯邦法律被宣布為聯邦的;
(b)鐵道,不包括檳城升旗山山頂纜車;
(c)航空、飛機和空中導航;民用機場;飛機安全規定;
(d)陸地、水域和空域上的交通監管,除了不在港口區、且完全位於一個州境內的河流航道;
(e)陸地、水域和空域上的乘客和貨物運輸;
(f)機動交通工具;
(g)郵政及電信;以及
(h)無線電、廣播和電視。
十一、聯邦工程和能源,包括:
(a)聯邦用途的公共工程;
(b)供水、河流和運河,除了那些完全位於一個州境內或由所有相關州之間的協議所規管的;水力發電的生產、分配和供應;以及
(c)電力;煤氣和煤氣作業;以及其他生產和分配能源和動力的作業。
十二、勘查、調查和研究,包括:
(a)人口普查;出生和死亡登記;婚姻登記;收養登記,除了根據穆斯林法律或馬來習俗的;
(b)聯邦勘查;社會、經濟和科學勘查;氣象組織;
(c)科學和技術研究;以及
(d)調查委員會。
十三、教育,包括:
(a)小學、中學和大學教育;職業和技術教育;教師培訓;教師、管理者和學校的註冊和控制;促進特殊學習和研究;科學和文學學會;
(b)圖書館;博物館;古代和歷史遺蹟和記錄;考古遺址和遺蹟。
十四、醫療和衛生,包括聯邦首都的環境衛生,以及包括:
(a)醫院、診所和藥房;醫療行業;孕產婦和兒童福利;麻風病患者和麻風病機構;
(b)精神病和智力缺陷,包括接收和治療的場所;
(c)毒物和危險藥品;
(d)麻醉藥品和酒精飲料;藥品的生產和銷售。
十五、勞動和社會保障,包括:
(a)工會;工業和勞動爭議;勞工福利,包括雇主為勞動者提供住房;雇主的責任和工人的賠償;
(b)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寡婦、孤兒和老年人的撫恤金;孕產福利;公積金和慈善基金;養老金;
(c)慈善和慈善機構;慈善信託和受託人,但不包括穆斯林慈善捐贈;興都教慈善捐贈。
十六、原住民福利。
十七、專業的職業,除了特別列舉的職業。
十八、假期,除了州立假期;時間標準。
十九、非法人協會。
二十、農業害蟲的控制;防範該害蟲;植物疾病的預防。
二十一、報紙;出版物;出版商;印刷和印刷機器。
二十二、審查制度。
二十三、遵循州事務表第五(f)項:劇院;電影院;電影;公共娛樂場所。
二十四、聯邦房屋與改善信託。
二十五、合作社。

列表二:州事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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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穆斯林法律和穆斯林的個人及家庭法律,包括與遺產、有遺囑或無遺囑、訂婚、結婚、離婚、嫁妝、贍養費、合法性、監護、饋贈、財產分配和非慈善信託等有關的穆斯林法律;以及完全在州內運作的穆斯林慈善捐獻以及慈善和宗教信託的定義和規定,有關穆斯林宗教和慈善捐贈、機構、信託、慈善和慈善機構的受託人任命和人員組織;馬來風俗;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宗教收入;清真寺或任何穆斯林公共禮拜場所,根據該宗教的戒律對穆斯林所犯罪行的定罪和懲罰,除了包括在聯邦事務表的事項;穆斯林法庭的組成、體制和程序,且應僅僅對穆斯林以及本段所述任何事項的有關方面行使管轄權,但不得對有關罪行行使管轄權,除非在聯邦法律授權的範圍內;控制在穆斯林中傳播的教義和信仰;確定穆斯林法律和教義以及馬來風俗的事項。
二、土地,包括——
(a)土地所有權、地主和租戶關係;土地的所有權登記和地契文件;墾殖、土地改良和土壤保護;租金限制;
(b)馬來保留地,或者,在婆羅洲州屬的土著保留地;
(c)探礦許可證和執照;採礦租約和證書;
(d)強制徵收土地;
(e)土地轉讓、抵押、租賃和土地相關收費;土地使用權;以及
(f)沒收;古代文物以外的寶藏。
三、農業和林業,包括:
(a)農業和農業貸款;以及
(b)森林。
四、聯邦首都以外的地方政府,包括:
(a)地方行政;市政機構;地方、城鎮和鄉村委員會及其他地方政府機關;地方政府服務、地方稅率、地方政府選舉;
(b)地方政府管轄區內的令人不快的行業和公共困擾;以及
(c)房屋與住宿房屋的規定;改善信託。
五、其他本地特色的服務,即:
(a)消防隊,除了首都以外;
(b)寄宿房和旅館;
(c)墓地和火化場;
(d)動物圍欄和牛隻侵入;
(e)市場和集市;以及
(f)影院、電影院和公共娛樂場所的許可證。
六、州的工程和水利,即:
(a)州用途的公共工程;
(b)非聯邦事務表中的道路、橋梁和渡口,在這些道路上的車輛重量和速度的調節;以及
(c)遵循聯邦事務表,水(包括供水、河流和運河);控制淤泥;河岸權利。
七、州政府機關,遵循聯邦事務表,但包括:
(a)王室專款和州退休金;
(b)獨有的州服務;
(c)由州統一基金擔保的借款;
(d)用於州用途的貸款;
(e)州的公共債務;以及
(f)包含在州事務表中或州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相關的費用。
八、州假期。
九、包含在州事務表中或州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相關罪行的定立,州法律及其下所採取行動的證明,以及為州法律用途提供任何事項的證明。
十、包含在州事務表中或州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的調查,包括調查委員會和收集相關統計資料。
十一、包含在州事務表中或州法律所處理任何事項的賠償。
十二、海龜和河流漁業。

列表二A:婆羅洲州屬州事務表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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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B條第一款(a)項

十三、土著法律和習俗,包括與婚姻、離婚、監護、贍養、收養、家庭法律、饋贈與或繼承、遺囑或無遺囑繼承有關的個人法;根據土著法律或習俗註冊收養;確定土著法律或習俗事項;土著法庭的組成、體制和程序(包括在此類法庭中出庭的權利)以及這些法庭的管轄權和權力,該管轄權僅限於本段落中包含的事項,不包括有關罪行的管轄權,除非聯邦法律授予該權。
十四、根據州法律設立的機關和其他機構的法人化,如果直接由州法律設立,則對如此設立法人團體的監管和清算。
十五、港口和碼頭,除了根據或依據聯邦法律被宣布為聯邦的港口和碼頭;對完全位於州內河流中的港口、碼頭或水路交通的管制,但不包括聯邦港口或碼頭內的交通;海灘。
十六、地籍土地測量
十七、圖書館、博物館、古代和歷史遺蹟和記錄,以及古遺址和遺蹟,除了根據或按照聯邦法律被宣布為聯邦的。
十八、在沙巴,沙巴鐵道。

列表二B:新加坡州事務表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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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育,包括聯邦事務表第十三(a)和(b)項所列事項。
十四、醫療和衛生,包括聯邦事務表第十四(a)至(d)項所列事項。
十五、勞動和社會保障,包括聯邦事務表第十五(a)和(b)項所列事項,但不包括聯邦事務表第十五(c)項所列事項。
十六、州內服務(包括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在州內的任何服務)相關退休金、退役金和其他類似津貼,以及解僱賠償金。
十七、工廠、鍋爐和機械;危險行業;危險和易燃物品。
十八、電力;煤氣和煤氣工程。
十九、流動小販。

列表三:共同事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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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會福利;社會服務,遵循列表一和列表二;婦女、兒童和青年的保護。
二、獎學金。
三、野生動物和野生鳥類的保護;國家公園。
四、家畜飼養;預防虐待動物;獸醫服務;動物隔離。
五、城鄉規劃,但不包括聯邦首都。
六、流浪漢和流動小販。
七、公共衛生、環境衛生(聯邦首都除外)和疾病預防。
八、排水和灌溉。
九、礦區和遭受土壤侵蝕的土地的恢復。

列表三A:婆羅洲州屬共同事務表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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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與婚姻、離婚、監護、撫養、收養、家庭法、饋贈或繼承、遺囑或非遺囑有關的個人法。
十一、食品和其他商品的摻假。
十二、十五噸以下的船隻,包括這些船隻的客貨運輸;海上和河口漁業。
十三、水力和水力發電所產生的電力的生產、分配和供應。
十四、農林業研究、農業害蟲控制和防禦、植物疾病預防。
十五、州內的慈善團體和慈善信託及機構(即完全在州內運營或在州內創建和運營的機構)及其受託人,包括其法人化和管制以及在州內法人化慈善團體和慈善機構的清盤。
十六、劇院、電影院、電影以及公共娛樂場所。
十七、在間接選舉期間舉行的州議會選舉。
十八、1970年之前在沙巴(但不在砂拉越)的醫療和衛生,包括聯邦事務表第十四項(a)至(d)中規定的事項。

列表三B:新加坡共同事務表補充

[編輯]
十、與婚姻、離婚、監護、撫養、收養、合法性、家庭法、饋贈或繼承、遺囑或非遺囑有關的個人法。
十一、在新加坡向州或州法律賦權的法定機關貸款或借款。
十二、
(a)商品的生產、供應和分配,但不包括生產獎勵;價格和食品管制;食品和其他商品的摻假;
(b)進口和出口,但不包括出口獎勵;
(c)保險,包括強制性保險;
(d)拍賣和拍賣商;
(e)工業;工業承辦的監管;
(f)銀行;放款;當鋪。
十三、航運和導航,包括聯邦事務表第九項(a)、(b)、(c)、(e)和(f)中規定的事項。
十四、除聯邦事務表特別列明的職業之外的專業職業。
十五、非法人社團。
十六、州內的慈善團體和慈善信託及機構(即完全在州內運營或在州內創建和運營的機構)及其受託人,包括其法人化和管制以及在州內法人化慈善團體和慈善機構的清盤。
十七、報紙、出版物、出版商、印刷和印刷機。
十八、審查。
十九、劇院、電影院、電影以及公共娛樂場所。
二十、直至1968年8月底,之後直到國會在州政府同意下另有規定為止,立法議會選舉。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列表一
  • 第一(h)項
    • 原文字句「馬來亞」改為「馬來西亞」。——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k)項
    • 在原文增加「和其他個人法」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j)項
    • 在原文句首增加「遵循州事務表的第二(c)項」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一(b)項
    • 在原文「州際供水、河流和運河,只要不是」字句改為「供水、河流和運河,除了」。——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列表二
  • 第二(b)項
    • 在原文中增加「,或者,在婆羅洲州屬的土著保留地」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六(c)項
    • 原文字句「水,遵循聯邦事務表,河流和運河」改為「遵循聯邦事務表,水(包括供水、河流和運河)」。——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列表二A
  • 增設本列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列表二B
  • 增設本列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列表三A
  • 增設本列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列表三B
  • 增設本列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6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