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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11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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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第33674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1115号

2019年2月14日于上海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2民终1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栋,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蔡徐坤,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徐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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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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