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17794653号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刑核17794653号 2018年12月27日 |
杨文福走私、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被告人杨文福,男,汉族,1958年6月2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缅甸联邦共和国××县×街××城×保(以上情况系自报),国籍不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以(2016)云09刑初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文福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杨文福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2月24日以(2017)云刑终7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杨文福和杨安福(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中缅边境125界桩附近将海洛因从缅甸偷运到中国境内。次日,二人分别邀约杨晓东、刘世强(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由刘世强驾驶云SGL×××号摩托车在前探路,杨文福、杨安福乘坐杨晓东驾驶的云SF4×××号面包车载运毒品,欲经我国云南省镇康县勐捧镇四楞坝运送至缅甸红岩。当日21时许,杨文福、杨安福、杨晓东行至镇康县南伞镇至勐堆招手岩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云SF4×××号面包车后备箱内查获海洛因14035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最低为56.15%、最高为84.1%。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杨安福、刘世强、杨晓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福伙同他人从中缅边境接取海洛因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走私、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走私、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杨文福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虽然其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但依然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刑终781号维持第一审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文福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朝晖
审判员 郝立珠
审判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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