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
← |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 |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加强统计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国家构建系统完整、协同高效、约束有力的统计监督体系,统计监督应当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统计机构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经批准的计划安排,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要求、暗示、引导下级单位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明确本单位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责问责。”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家实施统一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组织和实施地区生产总值核算工作。”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要求、暗示、引导下级单位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项修改为:“(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企业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晋升”。
(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并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其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职务晋升”修改为“职务职级晋升”,“撤销晋升的职务”修改为“撤销晋升的职务职级”。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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