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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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的说明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特殊保护宝贵、珍稀的黑土地资源,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生态系统平衡,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黑土地,是指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拥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优质耕地。

第三条 国家建立长期、稳定、有效、科学的黑土地保护政策,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高产优质农产品产出功能,确保黑土地数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四条 黑土地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用养结合、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黑土地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统筹制定黑土地保护政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数量、质量和生态安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的黑土地保护协调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落实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六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健全落实防灾减灾措施,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山水林田湖草沙综合治理,有利于黑土地水蚀、风蚀等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调查和监测为基础、体现整体集中连片治理、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县级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落实到地块,反映在国土空间规划上。

第七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调查和监测制度。国务院部署开展全国土地调查时,同步组织开展黑土地分布、数量、质量、保护状况等情况的调查,建立黑土地档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黑土地质量监测网络,加强对黑土地土壤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水蚀风蚀等情况的常态化监测,建立黑土地质量动态变化数据库。

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黑土地保护领域相关标准。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质量提升计划。

第九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技术标准,将黑土层深厚、土壤性状良好的黑土地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数量和质量长期稳定。

第十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黑土地保护的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将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科技创新作为重点支持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

各级耕地质量监测保护和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应当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黑土地进行技术指导服务。国家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完善田间灌排体系;

(二)加强田块整治,平整田块田面,合理划分适宜耕作田块;

(三)合理规划修建机耕路、生产路;

(四)建设农田防护林网;

(五)加强坡耕地、侵蚀沟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六)其他黑土地保护工程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提高黑土地质量:

(一)建立轮作等用地养地相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度休耕;

(二)因地制宜采用免(少)耕、深松深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推广适宜的农业机械;

(三)因地制宜采用秸秆覆盖免耕、粉碎翻埋、过腹转化等方式进行还田;

(四)组织实施测土配方施肥,科学减少化肥施用量,鼓励增施有机肥料,推广土壤生物改良技术;

(五)推广生物技术或者生物制剂防治病虫害等绿色防控技术,科学减少化学农药使用,合理使用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其他黑土地质量提升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采取综合性措施,防止黑土地土壤侵蚀、土地沙化和盐渍化,改善和修复农田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侵蚀沟治理,实施沟岸加固防护,因地制宜组织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黑土地周边河流两岸、湖泊和水库周边等区域营造植物保护带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侵蚀沟变宽变深变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害设防、合理管护、科学布局的原则,制定农田防护林建设计划,组织沿农田道路、沟渠等种植农田防护林,防止违背自然规律造林绿化。农田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后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确保防护林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加强黑土地周边的沙漠和沙化土地治理,防止黑土地沙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周边森林、草原、湿地的保护修复,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持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创造和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调查监测数据,根据土壤类型和质量等级、气候特点、环境状况等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科学分区,因地制宜、合理制定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精细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积极采取提升黑土地质量和改善农田生态环境的养护措施,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黑土地。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组织实施黑土地保护工作,应当向农业生产经营者宣传推广适宜其所经营耕地的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措施,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履行黑土地保护义务。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进行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的回收以及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以畜禽粪污就地就近还田利用为重点,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第十九条 禁止盗挖滥挖黑土资源,禁止非法出售黑土,具体办法和黑土资源目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水利、公安、市场监督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占用黑土地。确需占用黑土地的,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做好占补平衡,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的,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应当就近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建设项目主体应当制定剥离表土的再利用方案,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表土剥离等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黑土地保护意识。

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资金纳入本级预算。

国家应当加大对黑土地保护措施奖补资金的倾斜力度,建立长期稳定的奖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投入,应当将黑土地保护作为重点投入领域并加大投入力度。

国家开展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农田防护林、土地复垦等建设活动,应当在项目资金安排上保障黑土地保护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整合涉农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国家应当建立用养结合、保护效果导向的奖补机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黑土地保护和治理修复措施,对采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保护措施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奖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销区通过资金支持、建立与主产区的稳定购销关系等方式参与黑土地保护,建立健全黑土地保护跨区域补偿机制。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入黑土地保护活动,建立带动小农户发展的利益联结机制和社会化服务机制,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推进农业标准化、品牌化建设,提高黑土地产出效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黑土地保护情况纳入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国务院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黑土地保护和质量建设情况联合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生产中故意造成黑土地损害的,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违法将黑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责任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

土地承包经营有关当事人对黑土地和黑土地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盗挖、滥挖、非法出售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按破坏土地的质量等级、违法情节轻重等情况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对黑土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林地、草地、湿地、河湖等其他土地上盗挖、滥挖、非法出售黑土的,依照有关专门法律的规定处罚;有关专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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