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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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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89〕45号
1989年2月27日
发布机关:中国人民银行
[1]
本文件已于2010年3月23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废止。

近年来,一些地区进行了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试点,对促进资横向融通, 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在紧缩信贷的形势下,企业流动资金短缺的问题十分突出。为缓解这一矛盾,各地可以采取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办法加以解决。现就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发行额度由总行年初一次性下达。各地人民银行分行必须在总行批准的额度内,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调整经济结构的要求掌握发行,按余额控制,周转使用。

二、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

三、发行企业短期融资券的企业,必须是经济效益好,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解决企业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企业资金的长期周转和固定资产投资。

四、企业短期融资券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认购。企、事业单位认购时,只能使用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五、企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六个月和九个月三个档次。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

六、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利率上限为,在套算的同期居民储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十。

七、企业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券。

八、企业短期融资券发行后,可以上市转让。

九、各地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所筹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必须予以查处。

十、各分行要按月上报计划执行情况,并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报总行备案。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和其他地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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