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61年)
外观
←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35年)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61年3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2年3月21日 1972年4月1日 公布於民國61年4月1日 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68 號令 |
中央警官學校組織條例 (民國6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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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條例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 中央警官學校隸屬內政部,辦理高級警察教育,研究警察學術,並依大學法有關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三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左列各處、室:
- 一、教務處:掌理有關教務事項。
- 二、訓導處:掌理有關訓導事項。
- 三、編譯處:掌理有關書刊、教材之編譯、審查及出版事項。
- 四、總務處:掌理有關總務事項。
- 五、科學實驗室:掌理有關警察各種科學之實驗、研究及鑑定事項。
- 前項各處、室得分組辦事。
第四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教育長一人,承校長之命,襄理校務,均警監,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第五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教授八人至十六人副教授六人至十二人,講師四人至八人,助教二人至四人,均聘用;教官二十人至四十人,警正或警監,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擔任教課、學術研究與指定職務。
- 中央警官學校,本科各系置主任一人,各班置主任一人,警政研究所置主任一人,科學實驗室、圖書室、畢業生輔導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由前項教授或教官兼任之。
第六條
- 中央警官學校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均警正或警監,技正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組長八人至十二人,秘書一人或二人,編審二人至四人,均警正,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組員二十人至四十人,警佐、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組員八人至十四人,得為警正,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警衛隊長一人,辦事員六人至十二人,均警佐,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書記七人至十四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警衛隊員十四人至二十六人職位比照警佐。
- 中央警官學校置醫師二人或三人,指定其中一人為醫務室主任,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藥劑生一人,護士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
第七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人事室及會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前項各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八條
- 中央警官學校得設學員(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或二人,警正或警監,職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職等,總隊附一人或二人,警正,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
- 中央警官學校置大隊長一人至四人,警正,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並得置大隊附一人至四人,中隊長、訓導各七人至十四人,均警佐或警正,職位列第三至第七職等;區隊長十四人至二十八人,事務員五人至十四人,均警佐,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各承長官之命,負責學員(生)軍訓及生活管理事項。
第九條
- 第四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行政警察、刑事警察、保安警察、專業警察、消防警察、刑事鑑識、診療、藥事、護理、人事行政、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條
- 中央警官學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警察學術研究委員會及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人員就法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一條
- 中央警官學校為適應事實需要,得於適當地區設立分校;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 中央警官學校設警政研究所,培養高級警政專才。
第十三條
- 中央警官學校辦事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