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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长期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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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长期贸易协议
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8年,自1978年起至1985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100亿美元左右。

  第 二 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1978年)到第五年度(1982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1983年)至第八年度(1985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1981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3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1978年)到第五年度(1982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70亿至80亿美元,建设器材约20亿至30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 三 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 四 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 五 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 六 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 七 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 八 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 九 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 十 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销。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

  第 十 一 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1985年12月31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 十 二 条

  本协议于1978年2月1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主任
日本国政府代表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希文 稻山嘉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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