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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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7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88年5月31日 1988年6月15日 公布於民國77年6月15日 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 2379 號令 |
廢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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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二條
- 各收入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入分配預算,經核定後切實徵收。所有預算外之收入及預算內之超收,應一律解庫,並列入決算,均不得逕行坐抵或挪移墊用。
第三條
-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之盈餘及事業收入,經立法程序審定後如有差異時,由行政院依法照立法院最後審定數額,調整預算並執行之。
第四條
- 總預算所列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行繳庫之盈餘及事業收入,應依預算所列數額,由各主管機關切實督促依期報解;實收數額超過法定預算數列數時,亦應依第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 依法得出售之國有財產,其市價高於預算者,應依市價出售。
第六條
- 各機關應依法編送歲出分配預算,經核定後應切實執行。對於總預算所列屬於經常性之支出,除統籌項目於支用時逐案核撥外,應每期按月分配;屬於資本性之支出,應配合進度衡酌緩急,核實分配。但上半年度分配數額以不超過全年預算數二分之一為原則。
-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凡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如歲入發生短收情事,應相對核減歲出。
第七條
-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經費之執行,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與廠商訂立合約辦理時,應於工程合約中,依工程性質分別載明材料與工資價款,材料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業投人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五時,經驗估後,得就其超過部分調整之;工資價款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十五時,經驗估後,其超過部分亦得比照調整之。
第八條
- 總預算內配給公教人員實物經費、公教人員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及公教人員眷屬生活補助費等,均得各依向例,由行政院核定支撥。
第九條
- 總預算所列國防部支出,應由國防部及其所屬單位,編製業務實施計畫及分配預算,依法定程序核定施行,但不得違背預算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條
- 各附屬單位預算機關,應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如在預算執行期間,因市況變動及業務擴增而必須增加之管理費用,亦得併入計算,並依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 本年度預算內所有外匯收支,係按美金一元對新台幣二十八元五角折合計列,年度進行中,仍應按執行當時實際匯率核實辦理。
- 總預算內各機關外匯支出,實際執行時,如匯率低於前項預算編列標準所節省之經費,應以經費賸餘列入決算處理,不得流用。
第十二條
- 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總預算案所訂應行辦理或注意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切實辦理,並由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及審計機關,分別就其主管事項負責監督,並於次會期將辦理情形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第十三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執行,以中華民國七十八會計年度之起訖為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