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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組織條例 (民國5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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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組織條例 (民國48年) 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組織條例(暫停適用)
立法於民國52年7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63年7月30日
1963年8月9日
公布於民國52年8月9日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13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2, 3, 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駐聯合國代表辦事處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8 年 6 月 2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52 年 7 月 30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52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20 日 立法院通過暫停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30 日公布

第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為處理有關聯合國一切事宜,設置中華民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團(以下簡稱代表團)。

第二條

  代表團設大使級常任代表一人,特任,並設左列人員:
  一、公使級副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參事一人至三人。
  三、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至八人。
  四、三等秘書一人至六人。
  五、主事一人至五人。
  外交部得視代表團業務上之必要,就副代表中指定一人為副常任代表。

第三條

  代表團視業務需要,聘用顧問及專門委員二人至十四人。

第四條

  代表團得報經外交部核准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五條

  代表團人員之任用,除主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外,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第六條

  代表團以常任代表為團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團務,指揮監督代表團人員出席會議,並辦理外交部所定之其他事務。

第七條

  代表團團長不在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代表團高級人員一人代理團務。

第八條

  代表團得於聯合國駐歐分部所在地設代表團駐歐辦事處,擔任與該分部及聯合國在歐各附屬機構之接洽與聯繫及派員出席在歐會議等事務。

第九條

  代表團駐歐辦事處,置主任一人,及辦事人員若干人,均由代表團原有人員中調派。

第十條

  代表團駐歐辦事處,除受代表團之指揮監督外並承外交部之命,辦理外交部所定之其他事務。

第十一條

  代表團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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