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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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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立法於民國36年4月2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4月24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6年5月10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 (民國60年立法61年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6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2.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 84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3.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40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43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一條

  交通部為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民用航空事業,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設下列各處:
  一、業務處。
  二、航路處。
  三、場站處。
  四、安全處。
  五、秘書處。

第三條

  業務處設計劃、運輸、工程三科,分掌下列事項:
  一、關於航空事業之計劃、研究、考核事項。
  二、關於航空運輸業經營、管理、督導等事項。
  三、關於航空器材及設備之修造、業務之經營、管理、督導等事項。

第四條

  航路處設工務、管制、氣象、通訊四科,分掌下列事項:
  一、關於航路工程與設備之設計、修建、養護等事項。
  二、關於空中交通管制指導及航路圖籍等事項。
  三、關於氣象測驗等事項。
  四、關於航空電訊之設計、供應、管理等事項。

第五條

  場站處設設計、工程、監理三科,分掌下列事項:
  一、關於場站選勘、測繪、設計等事項。
  二、關於場站修建、養護等事項。
  三、關於場站管理、考核等事項。

第六條

  安全處設調查、人員檢定、器材檢驗、人員訓練、醫務五科,分掌下列事項:
  一、關於民用航空安全之研究,有關資料之搜集,飛行失事之調查與處理等事項。
  二、關於民用航空人員技術標準之訂定,及飛行人員體格檢驗等事項。
  三、關於民用航空器材標準之訂定及檢驗等事項。
  四、關於民用航空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訓練等事項。
  五、關於醫療事項。

第七條

  秘書處設總務、聯絡、編審三科、分掌下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印信、出納、庶務及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二、關於聯絡、會議、及與外籍人士接洽事項。
  三、關於法規編審、圖書管理事項。

第八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全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局長二人,均簡任,輔助局長處理事務。

第九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處長五人,簡任,秘書三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技正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簡任,餘薦任,視察三人,編審三人,科長十八人,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均薦任,科員五十四人至六十三人,助理員十六人至二十人,技佐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並得用雇員十人。

第十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總飛機師一人,飛機師二人。

第十一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得聘用顧問二人、專門委員五人、專員十人。

第十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薦任,統計員一人,委任,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列員額中分配之。

第十三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項。
  前項所需助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列員額中分配之。

第十四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必要時,得設立各級航站、航站工程處、修造廠、器材庫、油料庫、電訊總臺,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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