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89年)
外观
← | 交通銀行條例 (民國80年) | 交通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5日(非現行條文) 2000年1月15日 2000年2月2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2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70 號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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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設立目的)
- 交通銀行(以下簡稱本行)經政府特許為發展全國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之開發銀行。並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 (刪除)
第三條
- (刪除)
第四條 (管理處及分支機構之設立)
- 本行總管理處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支機構。
第五條 (主管業務)
-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 一、辦理中、長期開發性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
- 二、主動參加創導性之投資。
- 三、輔導、協助授信與投資事業,改進生產技術與經營管理。
- 四、辦理證券之認購、承銷及保證。
- 五、辦理中、短期放款、保證等授信業務,以及收受存款、代人保管證券、票據與其他貴重物品。
- 六、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或中央銀行特許辦理之業務。
第六條 (投資金額之限制)
- 本行對創導性事業投資於每一企業之金額,除經財政部核准者外,不得超過本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企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 前項投資及其股權,應於被投資事業營運正常時,經本行董事會通過後出讓之。
第七條 (中長期授信之比率)
- 本行對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中長期開發性之授信,不得少於其授信總額百分之七十。
第八條 (籌措資金之方式)
- 本行為籌措資金,得向國外借款及經財政部核准接受政府指定之基金存款與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
第九條 (董事及組織董事會)
- 本行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 本行置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任期與董事同。
第十條
- (刪除)
第十一條 (董事會職權)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
- 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
- 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 四、放款、保證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
- 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
- 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
- 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各款職權,董事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決議應彙報董事會核備。
第十二條 (監察人及組織監察人會)
- 本行置監察人五人,組織監察人會,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監察人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
- 本行置常駐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第十三條 (監察人會職權)
- 監察人會之職權如左:
- 一、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事項。
- 二、年終決算之審核事項。
- 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則之檢舉事項。
- 四、依照法令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 前項各款職權,監察人會得以一部或全部授權常駐監察人;常駐監察人所作之處理事項應彙報於監察人會。
第十四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設立)
-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三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並報請財政部核准後聘任之。
第十五條
- (刪除)
第十六條
- (刪除)
第十七條 (其他法律之適用)
第十八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