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7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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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75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
立法於民國79年12月18日(非現行條文)
1990年12月18日
1990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79年12月28日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86年)

公務人員考績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1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條
刪除第17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76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7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三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四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五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六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第七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第八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九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十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第十二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十三條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十五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十七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八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十九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第二十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二十一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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