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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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84年立法85年公布) | 公務員服務法 立法於民國89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7月1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7月1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720 號令 |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1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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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忠實義務)
-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二條 (服從義務)
-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三條 (不同長官所發命令之效力)
-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四條 (保密義務)
-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 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五條 (保持品位義務)
-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六條 (濫權之禁止)
-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七條 (執行職務之準則)
-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八條 (就職期間)
-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九條 (奉派出差之注意規定)
-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條 (堅守岡位之義務)
-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條 (依法定時間辦公)
-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十二條 (請假事由)
-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經商之禁止)
-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十四條 (兼職之限制)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十四條之一 (離職後兼職之限制)
-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十四條之二 (兼任之許可︵一︶)
-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兼任之許可︵二︶)
-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十五條 (推薦人員及關說之禁止)
-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十六條 (贈送財物之禁止)
- 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 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十七條 (執行職務之迴避)
-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十八條 (視察接受招待餽贈之禁止)
-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十九條 (任意動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條 (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條 (互惠之禁止)
-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二十二條 (罰則)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二十二條之一 (違反兼職之懲處)
- 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三條 (包庇屬官之懲處)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處受懲處。
第二十四條 (適用本法之其他人員)
-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