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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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 公教人員保險法
立法於民國98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6月12日
中華民國98年(2009年)7月8日
公布於民國98年7月8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103年)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17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 月 29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8條
增訂第23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3.總統令增訂第 23-1 條;並修正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險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29 日公布4.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243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6 條
(原名稱:公務人員保險法;新名稱:公教人員保險法)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13, 14, 26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212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4、2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5 月 3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50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5, 6, 8, 10, 13, 14, 18, 26條
增訂第13之1, 15之1, 16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5、6、8、10、13、14、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24-1 條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 4, 10, 18, 26條
增訂第17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0、18、26 條條文;增訂第 1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6198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233862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51條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1 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45042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30034945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4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9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400071083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400476603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修正第3, 12, 13至15, 18, 33, 51條
修正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2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2~15、18、33、51 條條文及第二節節名;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35, 5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110001309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00004113號令會同發布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增訂第6之1條
修正第8, 16, 21, 27, 5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1551號令修正公布第 8、16、21、27、51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3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保險之對象)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三條 (保險之給付項目)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五項。

第四條 (主管機關)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被保險人代表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前項監理委員會由政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

第五條 (承保機關)

  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保險財務如有虧損,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其屬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過年度保險費總額百分之三點五。

第六條 (強制保險)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被保險人應在其支領全額俸(薪)給之機關加保,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
  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
  同一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七條 (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

第八條 (保險費率之計算及釐定)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
  前項費率,應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如需調整費率,應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九條 (保險費之給付與補助)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

第十條 (自付保險費及重新加保之規定)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補助之保險費,一併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學校負責。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應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學校負擔。
  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
  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
  第一項及第三項繳納保險費之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 (免繳保險費)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十二條 (保險金支付標準)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十三條 (殘廢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

第十三條之一 (殘廢給付審核辦理之規定)

  殘廢給付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申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差額給付。
  五、除手術切除器官,存活期滿一個月外,被保險人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或不治死亡後,所出具之殘廢證明書,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第十四條 (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並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其於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未滿五年者,每滿一年給付一個月,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其於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準計算。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保險年資合計十二年六個月以上者,如其平均養老給付月數未達一年一點二個月時,以一年一點二個月計算;其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二年六個月者,如其養老給付月數未達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時,補其差額月數。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十五條 (保險年資之計算)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十五條之一 (退保之保險年資予以保留)

  被保險人退保改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不合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條件者,其原有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職(伍)時,得經由原服務機關學校,依第十四條規定標準,按其退保當月保險俸(薪)給,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但保留年資已領取補償金者,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十六條之一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殘及死亡之情事)

  第十三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及前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五、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十七條 (眷屬死亡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年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十七條之一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給標準、額度及期間)

  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滿一年以上,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俸(薪)給百分之六十計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夫妻同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者,在不同時間分別辦理同一子女之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續加保時,得分別請領。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或依法遞延繳納之自付部分保險費或曾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津貼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

第十九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二十條 (不予給付之原因)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二十一條 (詐欺取得保險給付之處分)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二十二條 (各項給付之支付期限)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二十三條 (免課稅捐之優惠)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二十四條 (本法適用之人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繼續辦理退休人員保險辦法之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而於本法修正施行時仍在保者,得繼續參加該保險;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施行日)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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