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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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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1月12日
(2019年1月1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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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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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案、建议等进行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及其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以及实施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但暂时不适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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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加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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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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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自主任会议决定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并可以要求参加有关立法调研活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实行两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一致的,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合法性、制度规范的合理性、具体规定的适当性、体例结构的科学性,以及法律用语的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的,应当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在南京人大网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等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收集的各方面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的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法规对特殊群体权益的影响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协商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五十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报批、公布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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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废止地方性法规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经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京人大网上刊载,并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南京日报》上刊载。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地方性法规备案的有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解释。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南京人大网和《南京日报》上刊载。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时,应当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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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牵头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已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法规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应当作为研究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方面在下列重要立法事项上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四)重要法规概念的含义;

(五)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问题。

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选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等单位作为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

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委托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研究法规草案修改完善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工作机制。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具有专业特长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和论证。

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工作市、区联动机制,通过书面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委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调研和论证。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科学民主立法工作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求立法意见:

(一)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规范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论证咨询意见;

(二)聘请法律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助理,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在基层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基层组织的意见;

(四)开展立法协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中的作用;

(五)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立法。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采用条例、办法、决定、规定、规则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除必须立即实施的外,地方性法规从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前,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开展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和解读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法规的实施效果。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法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报告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可以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网络征询等形式,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其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对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以及修改的主要条文内容等,作出具体说明。

第六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规定的市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研究论证,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按照程序规定列入立法计划。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全部或者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本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立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规章通过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专项报告。

前款规定的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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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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