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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民國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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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稅法 (民國35年)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36年5月2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5月29日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6月6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6日
印花稅法 (民國37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遞改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稅率表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 12 目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國民國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稅率表 16 目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20、26~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附表第四類第一目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第一類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類第 2 目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6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目、第 4 目並刪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為第 2 目
中華民國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8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2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27、2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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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條

  印花稅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不得招商包征或勒派。

第三條

  印花稅票由財政部規定式樣監製,並指定機關發行,通用全國。

第四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政府機關自用之簿據及憑證。
  二、政府機關徵收稅捐所發之憑證,及根據徵收稅捐憑證所發之證照。
  三、各級政府或自治機關處理公庫金或公款所發之憑證。
  四、各級政府所發之公債證券。
  五、個人或家庭所用之賬簿。
  六、教育文化或慈善機關合作社所用之賬簿。
  七、凡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八、凡公私機關或組織,其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
  九、僅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十、車票、船票、航空機票或其他往來客票及行李票。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免納印花稅者。
  十二、本法稅率表內列明免納印花稅者。

第五條

  公營事業組織所用之賬簿及憑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法完納印花稅。

第二章 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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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前,貼足印花稅票。
  商事憑證印花稅,於必要時,得由納稅義務人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揭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八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或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九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其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其稅率不同者,按較高之稅率貼用。
  應使用高稅率之憑證,而以低稅率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率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一條

  國外訂立之憑據,而在國內使用者,於使用前,仍應依本法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二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但個人得以劃押代替圖章。

第十三條

  印花稅票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發給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時,應令頒受者貼足印花稅票,並由各該政府機關或學校加蓋圖章。

第十五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以金錢計算應納之稅率者,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應於交付或使用時,按法價折合國幣計算貼用印花稅票,如未載明金額,應按原列品名數量,依法價估計應貼印花稅票。

第三章 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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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及稅率,依左表之規定。

第四章 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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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應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執行檢查。

第十八條

  執行檢查之人員,應備具檢查證照,執行檢查時,並由當地警察機關派警或會同保甲長協助之。

第十九條

  執行檢查應在營業時間內,並應於被檢查機關公私營業或事業處所內行之,不得攔路或侵入私人住宅。

第二十條

  查獲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報由主管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審處,不得擅自免罰或私擅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舉發之。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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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應按漏稅額,處四十倍以上六十倍以下罰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減半處罰。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第二十四條

  妨害第四章規定執行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罰鍰,按件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依本法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司法機關於處罰後,仍令負責人按應納稅率補納印花稅,其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所在不明時,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貼。

第二十八條

  本法之罰鍰,由司法機關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司法機關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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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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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稅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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