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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令行江蘇高等檢察廳由檢察官提起再審土匪李老四等搶劫一案以資救濟等併咨復江蘇都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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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部令
中華民國臨時政府 司法部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18日
1912年5月18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五月十八日第十八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5月18日)

五月初一日准江蘇都督咨開提法司呈。據江南地方檢察廳呈。稱查死罪案件。按照現行新刑律第四十絛。應繕冊報部。聽候部覆執行。玆准同級審判廳移送判決。土匪李老四等搶劫一案。供勘到廳。查佘長保係處死利之犯。理合照章造冊呈報。俯賜察核轉咨。再此案因佘長保於上訴期間內。在所染患重病案未確定。是以呈報稍遲。合併聲明等情到本都督府。據此.相應備文轉咨貴部。請煩查照核復。施行等因到部查審判案件。舊法重供。新法重証。比較而論。供招猶虞誣服。而証據斷無枉縱。共和時代。保護人民自由。自應采用証據主義。然斷未有証據招供二者皆無而遽為判決者。此案被告李老四供詞承認事後分贓。而不承認在場助勢。佘長保僅止承認借貸關係而不承認搶劫行為。是按之舊法已無供招。而周國才拱稱搶銀元之時。李老四亦在其內。張光泉供稱逃亂被搶。佘長保是那日在場。邵士喜供稱家中被搶。聽母親說有佘長保在內。董事趙耀亭供稱茶葉瓶是在李老四家內。李老四又邀約二三十人至周景年家強借稻子。各等語或得自傳聞。或語涉含混。或事牽他案。或意近挾私。且周國才、張光泉、邵七喜均係原告。何可據其一面之詞。即趙耀亭可立於証人地位。然僅舉李老四家中茶葉瓶為証物。其餘皆為其弟辯護之言。是案之新法亦屬証據不充分。乃該審判官等遽將李老四、佘長保等分別科以無期徒刑及死刑。實屬違法判決;又李老四搶到周國才財物。照周國才所供。只徐老九。李老四二人。乃援用結夥三人以上條文。亦屬不合。至文內聲稱佘長保於上訴期間內在所染患重病案未確定。是以呈報稍遲一節。究竟佘長保是否因患病未能上訴無從查考。案關重罪。事實、法律兩點均有錯誤。惟上訴期間已滿。應由江蘇高等檢察廳檢察官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便進行。除令行該檢察廳咨復江蘇都督外。相應令行江蘇高等檢察廳。遵照此令。

右令江蘇高等檢察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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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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