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釋字第538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02年2月8日
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91年2月8日

解釋爭點

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3 期 18-30 頁法務部公報 第 277 期 72-86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455 期 13-31 頁

相關法條


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八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一條、第四條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司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0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解釋文

[编辑]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惟不以憲法明定者為限。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庭長於合議審判時雖得充任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充任審判長之法官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並無不同。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者有別,足見庭長與審判長乃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又兼任庭長之法官固比其他未兼行政職務之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兼任庭長者之職等起敘雖亦較法官為高,然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軒輊,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皆無差異。
  司法院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院台人二字第一八三一九號函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其中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為貫徹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理由書

[编辑]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指法官應本諸自己之法律判斷為裁判,不僅不受任何外來指示、命令,亦不受司法行政機關或上級法院內部之指示與命令,此即審判獨立之原則。基於此一原則,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八十一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而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固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且不以憲法上揭明定者為限,惟若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之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尚非不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之措置。
  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等有關之規定,各級法院所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各該審級法官兼任,是為庭長由法官兼任之依據。法院組織法及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之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有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授權司法院訂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處務規程可資參照。庭長之職務主要係監督各該庭行政事務,於審判事務雖充任合議庭審判長,但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仍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任之。擔任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與充當庭員之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時,充任審判長乃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庭長充任之審判長除指揮訴訟外,於審判權之行使,及對案件之評決,其權限與庭員相同。是二者僅有職務之分工,就發現真實,作成裁判而言,均係秉持法官之本職為之。原兼庭長之法官,一旦免兼庭長,其因而充任審判長職務亦隨之更動,惟其法官身分及所應享之權益並無損害。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兼任庭長者其職等起敘雖較法官為高,亦比其他法官具有較多之職責,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就法官本職所得晉敘之最高職等並無不同,因任職者年資深淺有別,法官職等未必較庭長為低,其在法律上得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皆無差異。是以法官免兼庭長既非所謂降調,法官派兼庭長亦非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陞任職等較高之職務,更非行政機關之非主管職務陞任主管職務可比,況有關法官之任用、遷調,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另有規定,並無公務人員陞遷法之適用(參照該法第一條)。綜上所述,庭長與審判長係屬不同功能之兩種職務,從而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身分之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司法院以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四)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訂定發布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二點或第三點(現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四點)規定,於庭長之任期屆滿後,未因業務需要酌予延長職期,令免兼庭長之人事行政行為,僅免除庭長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法官職司審判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之官等、職等、俸給亦無不利之影響,故性質上僅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司法行政機關就此本其組織法上之職權為必要裁量並發布命令,與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尚無牴觸。
  健全之審判周邊制度,乃審判公平有效遂行之必要條件,有關審判事務之司法行政即為其中一環。庭長於民、刑事庭、民事執行處監督各庭、處行政事務,於專業法庭及普通庭、簡易庭則綜理全庭行政事務,於民、刑事審判、民事執行與其他各類案件之處理,均有積極輔助之功能。於行政法院之庭長亦同。庭長若經由適當程序遴選學養才能俱優,審判經驗豐富之法官兼任,當有助於審判品質之提昇。憲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為貫徹法院組織之法律保留原則,建立審判獨立之完備司法體制,有關庭長之遴選及任免等相關人事行政事項,仍以本諸維護審判獨立之司法自主性(本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參照),作通盤規劃,以法律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翁岳生
                                                            大法官  戴東雄
                                                                    劉鐵錚
                                                                    曾華松
                                                                    施文森
                                                                    謝在全
                                                                    王和雄
                                                                    黃越欽
                                                                    孫森焱
                                                                    蘇俊雄
                                                                    楊慧英
                                                                    吳  庚
                                                                    林永謀
                                                                    王澤鑑
                                                                    董翔飛
                                                            秘書長  楊仁壽

意見書

[编辑]
                                                              孫大法官森焱
協同意見書                                                  九一年二月六日
一、司法院以拔擢人才為目的遴選庭
    庭長為行政職,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其監督之各該庭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
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此與合議審判時得充任審判長之職務,係
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者有別,本解釋就此已有闡釋。惟就庭長職務言,如本庭法
官裁判書類之審閱,配置本庭法官之工作、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
擬議等(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二十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十五條
參照),雖與審判事務無直接關係,惟庭長對本庭庭員既居考核、監督之地位,其品
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理論上應較庭員為優。是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法院庭長、法官、委員遴選要點揭櫫以拔擢人才為目的而訂定。其
中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庭長之遴選,須經司法院將符合遴選
資格標準規定之人員列冊,逕送冊列人員所屬法院及直接上級審法院辦理票選,並送
所屬法院院長及經司法院指定之所在地律師公會辦理推薦。此外,司法院因業務上特
殊需要,亦得就符合遴選資格標準規定之人員中,擇品德、學識、工作、才能優良者
,按年資、期別、考績並參考遷調志願等項,擬具與擬補缺同額之遷調人員建議名單
,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可見司法院遴選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庭長之程序甚為慎重。
二、審判長於維持裁判品質居重要地位
    審判長為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職務,與庭長之為行政職固不
相同,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
庭長有事故時,始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是擔任庭長者,於法院
行合議審判時,當然充當審判長。審判長為組成合議庭之一員,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
訴訟有指揮之權,在參與裁判之評決,居主席之地位(看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百零二條),其表決權與其他庭員則無軒輊之分。從而庭長於擔任審判長時,即不
得謂與審判無涉。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加強合議功能實施要點訂定,裁判書原則上由
受命(主辦)法官負責撰寫,於必要時,審判長亦得指定陪席法官或自行為之。撰寫
裁判書之法官簽名後,應將裁判書交參與審判之其他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
核閱,如發見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第十四點)。依民、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
判長主導審判程序之進行,於維持裁判之品質,居重要地位。
三、關於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係屬法官自治事項
    關於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並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因涉及訴訟當事人
之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法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
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預定次年度之相關事項。同法第八十一條復規定事務分配
、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經預定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
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此係本於法官自治之原則所
制定,蓋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等事項,於特定之民、刑事訴訟事件,踐行該訴訟程
序之法院(民、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狹義法院)組成,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所關頗切
,不得由行政命令任意變更。
四、國家應建立健全之訴訟制度以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
    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
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審判獨立即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
判職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
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參看本院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司法行政之監督,既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為最終目的,與憲法第
八十條明文揭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意旨相同。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
,故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國家救濟。訴訟權係保障實體權利
之程序基本權,具有制度保障之功能,為確保訴訟權之實現,國家應建立符合公平正
義與優良品質之裁判制度,提供充分而有效之權利救濟途徑,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
權。確立審判獨立之原則,即係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為目的,司法行政監督權之
行使亦不得逾越此目的範圍。
五、庭長應由資深績優之法官擔任
    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第四點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應就其品德、學識、
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分別予以連任、調任上
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第六點復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由司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
審查是否予以連任。第七點訂定司法院審查委員會開會前,得先徵詢該庭長之上級審
法院法官之意見,提供審查委員會之參考。第十點訂定庭長於任期屆滿時,經審查委
員會及人事審議委員會分別審議,如經出席委員表決過半數認為不應連任者,即不予
連任。可知庭長之連任與否,審查之程序較諸調任上級審或同級審法院法官為慎重,
其原因要在庭長之職務於各該庭行政事務之監督及處理,有積極輔助之功能,且其實
務上之經驗傳承,對庭員瞭解辦理訴訟案件之要領,具啟示性,自應遴選品德、學識
、才能及工作績效卓著者擔當之,方能勝任。上開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訂明「其於兼任
庭長職期中,確已善盡職責,發揮傳承使命者,司法院仍得再予連任」即係本此意旨
。從而庭長之學驗苟能獲得眾多法官之肯定,即無因任期屆滿而遭撤換之理。反之,
兼任庭長之工作績效降低,其能力、風範已不足為其他法官之楷模,則於職期屆滿之
際,與其他法官評比之結果,有不能勝任庭長職務之情形,即應由具有能力者代之。
職期制度並非保障法官於兼任庭長之期間得優游為之,因此,即使在兼任之職期中,
其品德如已不堪為人民所信賴,則司法行政機關免其所兼庭長職,乃為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所必要。另方面,倘以命令訂定職期屆滿之庭長即不得連任,則凡資深績優之庭
長亦一併免兼,代之以能力之不及此者,即有損於人民之司法受益權,不言而喻。
六、庭長之任期應無連任次數之限制
    或謂庭長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可能使多數法官無歷練此一職務之機會云云,實則
司法官從事審判工作,處處存玄機,用心受理每一訴訟案件,即為難得的歷練。體會
資深績優之庭長如何指揮訴訟,磨礪以須,就其經驗、學識,擷取長處,累積為己用
,一旦能力增強,經評比之結果,已優於兼任庭長,則假以時日,自有獲得遴選的機
會,是自保障人民之司法受益權著眼,當如是觀。若為使多數法官有歷練機會故,訂
定任期次數之限制,則因審判長變更,不啻以命令變更合議審判時法官之配置,違背
法官自治原則,且犧牲當事人之權益。抑有進者,即使以法律規定庭長職期而有不得
連任之限制,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意旨不符。
七、法院院長之職期限制於庭長職期無從類比
    庭長之職務與院長之職務有間,依司法院所屬首長考核要點訂定,考核首長之項
目有工作、操行及學識三項。其中工作之考核有中心工作及督導工作二者,前者分(
一)、審閱裁判書類是否負責。(二)、對於民、刑案件之進行,是否認真督促。(三
) 、督導辦理強制執行有無績效。後者則屬行政業務事項。關於學識才能亦視領導才
能是否卓越,對司法業務有無具體建議改進。出席各項會議所發表之言論,有無創新
意見。類此規定與司法院發布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法官考績(成)評定參考要點訂定
辦理法官考績(成)所列參考事項,涉及審判事務,有所不同。從而依司法人員人事
條例第十五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高等行政法院院長職期調任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該法院院長之職期定為三年
,得連任一次,與人民之訴訟權尚無直接影響。查法院院長之工作繁重,尤其大型法
院諸如台灣台北、高雄、士林、板橋、桃園、台中、台南等第一類地方法院(參照法
院組織法第七十三條附表)每年受理案件達八萬件以上,其中台灣台北、高雄、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受理案件之每年平均數,更高達二十萬件以上,此類法
院之院長擔任之業務,以審閱全院裁判為例,雖有襄閱庭長協助,仍須負責費盡心思
,認真推敲裁判上認事用法有無違背法令,遇有疑義,即應促請承辦法庭之法官注意
,或召開法官會議研討。如此情形,豈有餘裕親自辦理訴訟案件之審理?案件之審判
貴在全神灌注,不容有雜務煩心。如強令法院院長辦理,則不免流於形式,難望就訴
訟爭點推闡明晰而為正確之判斷。如因此而誤判,對院長言,縱情有可原,然而對訴
訟當事人言,則惟有徒喚奈何而已。院長之工作重心既在法院之行政監督,與庭長在
合議審判時,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情形有別,從而法院院長之職期調任雖有不得連任之
限制,亦不得因此推論庭長之職期亦應為相同規定。以上意見認有補充必要,爰提出
協同意見書如上。

相關附件

[编辑]
抄陳○閣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地方及高等法院庭長是否係憲法所稱
      之法官。
(二)庭長之任免、遷調及任期是否應受憲法之保障而應由法律妥為規定,以符憲法
      保障之旨。
(三)不經懲戒程序而以任期制將庭長免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是否有違憲法保障法官
      之旨。
(四)如以行政命令將庭長免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是否致生公務員身分之變更或對
      其權益已發生重大之影響而得經由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之性質:
      司法院頒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
      (下稱本要點,見附件一),規定地方法院庭長任期三年,高等法院庭長任期
      四年,任期屆滿時,可將庭長免職降調為同級審法院法官,是否有違憲法保障
      法官之旨,並因其已改變庭長之身分及損及庭長之權益而得依復審、再復審及
      行政訴訟之程序以資救濟,而與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
      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等解釋無違滋生疑義,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事項。
(二)事實經過:
      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依其所召集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院長會議
      之決議(按司法院雖稱是基於司法改革會議之共識或決議,然事實僅其中一小
      組少數人之建議,絕無共識或決議,卻欲假此以自重,卑微可憐),以(八四
      )院台人一字第○八七八七號函頒行本要點。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屆滿三年,
      乃於是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本要點將地方法院任期屆滿之十三位庭長免職降調為
      同法院法官。聲請人為其中之一(附件二),乃先後依法向司法院、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行政法院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附件三),均以
      庭長乃法官之兼職,免其兼職,法之官等、級俸皆未改變,「不生改變其身分
      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
      意旨,殊難謂對聲請人法官身分有何影響。聲請人援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
      條第三款……謂其將兼任庭長之法官與法官併列,足證二者職務不同。從而免
      兼庭長,自屬改變其身分云云,不無誤會」,而駁回聲請人復審、再復審及行
      政訴訟之訴。不僅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權益因司法行政之暴力遭受重大之損
      害而亟待獲得救濟,審判獨立之防線亦因而為之崩潰。
(三)涉及之憲法條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
三、聲請釋憲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及見解
(一)庭長為由法官擔任之法定官職而非法官之兼職。免除庭長職務為免職,轉任為
      同法院法官乃新任,並屬懲戒性質之降職處分:
      1‧法院組織法於七十八年修正前,均於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各庭置「庭長」一人(按並非置「法官兼庭長」一人)。除由兼任院長
          之推事「充任」外,餘就其他推事中「遴選或遴任」。是庭長顯無由法官
          「兼任」之規定或意含。修正後現行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後
          段規定「庭長」(仍是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外,餘由其他
          法官「兼任」。即將原來之「遴」改為「兼」。但其目的與理由何在,於
          司法院之修正總說明及立法院之立法理由中均付闕如(附件四)。一些膚
          淺之學者,即依條文中之「兼」字依樣著書立說而不知亦無能真義。司法
          院則適可據以為其違憲之行徑作辯護,誠為法律人之大悲哀。實則,庭長
          乃法定之職稱,為獨立之官職。此除上引同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均稱
          庭長外,第四條規定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第七十九條規定各級
          法院於年終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是均無從認有庭長一人身
          兼二職而以法官為本職,庭長為兼職之事實。
      2‧依司法法務機關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名稱,僅有推事兼庭長及推事二項,
          並無另列庭長一項(附件五)。按法院以審判為重心,雖設有院長,但院
          長之重要工作在行政,於審判言,實以庭長為重心,此尤以二、三審法院
          為甚。如此重要之職務,竟無專任之庭長而悉由法官兼之,豈不怪哉?又
          法官兼庭長之職務編號為A○二○○一○,而法官之編號為A○三○○五
          ○(附件六、七),若庭長為兼職,何其不兼具二個編號?按有兼,必有
          非兼者,而非兼者,又必多於兼者。如一大學,固有由國大代表,或大法
          官或某官員兼任之教授,但必有非兼任之專任教授,且專任應任,始屬正
          常。因之,試觀我國乃至全世界各國法院中有非由法官擔任之專任庭長否
          ?
      3‧考之人事實務之沿革,昔之人事命令,於民國三十一年,均稱一、二審法
          院之院長及庭長為「推事兼院長」、「推事兼庭長」,迄今仍延用。但最
          高法院依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與一、二審法院同為各庭
          置庭長一人,餘就推事中「遴任」,而人事命令則於民國五十五年前,均
          派或任命為「庭長」而無「兼」字(附件八、九),其後改為「推事兼庭
          長」。同時期之行政法院則為「評事兼庭長」。然七十八年修正前之法院
          組織法及自二十一年始訂迄今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均規定為「遴」而非「兼
          」。是除一、二審院長稱「兼」符合法律之規定外,稱庭長為無法律之依
          據,亦乏理論之基礎,實應以民國五十五年前任命為最高法院庭長,而不
          用「兼任」,適法並合乎實情。反觀現行組織法將「遴」改為「兼」,不
          無積非成是之嫌。
      4‧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
          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可知依法一員
          一職是原則,是常態;一員二職是例外,是變態。且兼職本係二種官職,
          由一人擔任,有二份薪水,僅得領取一份。此顯與法院庭長之一員一職一
          份薪水之事實,迥然有別。現行法院組織法乃無視公務員服務法兼職限制
          之規定及兼職之真正意義,妄將遴任易為兼任,理由何在,無一字之說明
          ,顯非妥適。所謂名不正則言不順,言不順則事不成。故其始,因僅有兼
          之名而無其實,於組織及制度上,尚無甚損害。茲竟被惡意利庭長之職乃
          免其行政兼職,已使司法行政權得以假此邪惡之劍對居法院審判重心之庭
          長予取予求而操生殺大權,審判獨立亦已名存實亡!故以實言之,現行法
          院組織法規定庭長由法官「兼任」者,應仍是舊法「遴任」之意。其旨僅
          在限制庭長須由具法官資格者擔任,並無由其一人擔任二職而以庭長為兼
          職,法官為本職之義。此再就法院組織法第四條庭長充審判長之規定以觀
          ,即是庭長由具法官資格者擔任並充當審判長。但審判長與法官除其地位
          不同外,均以審判為職務,顯難認審判長為法官之兼職,則主庭長為法官
          之行政兼職者,又將如何自圓其說?
      5‧或以庭長核閱、決行公文,考核、考績法官,以及研究法律問題等,故是
          以庭長身分擔任上開司法行政工作,另以法官之身分從事審判。然法官亦
          研究法律問題,考核、考績書記官。於公文則是書記官擬稿後,在二審法
          院由法官核稿,庭長決行,或法官核稿,庭長復核,院長判行。在一審法
          院,法官即可決行。故若以庭長從事些許司法行政工作認係法官之行政兼
          職,則法官之兼職又何在?
      6‧庭長既是法官之職稱,獨立之官職而非法官之兼職,調為同法院法官,不
          僅不能單純以免其庭長兼職或行政兼職,仍保留其法官本職論;亦不能因
          仍是法官而謂非新任,亦未降職。以:
      (1)被免職降調之庭長須向人事單位報到就任法官新職(附件二)。人事單
            位則據此層報司法院轉考試院銓敘部重新作銓敘之審定(附件七),並
            呈報總統任命(附件十,由於司法院漏報,致聲請人尚未取得總統之任
            命令而以高院被免職降調庭長之總統令代),而總統之任命,在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未簡化程序以前,是先予免職後再任命(見附件十一)。是
            在在均足證先將庭長免職(按即使認為庭長是兼職,亦已將本職與兼職
            一併免除),然後再同時重新任命為法官。
      (2)反之,如不報到就任,顯然其已不再具公務員身分。故若仍認僅免兼職
            而未免法官之本職,請問該未報到就職法官之本職何在?
      (3)自中華民國設立司法院迄將聲請人免職降調之前一天,司法院之人事命
            令於新派之庭長歸類為「調升」,免庭長職改派法官為「降調」。於免
            職降調聲請人等十三位庭長時,雖將聲請人等稱為「平調」,但新派庭
            長則仍為「調升」。因此有人表示要檢舉有關人員偽造文書,乃於其後
            一律改稱為「調派代」(見附件十一至十三)。然所謂調派代仍是派代
            新官職,此因其無權任命而須報請總統任命,故稱派代。但苟僅免兼職
            而未免法官本職,又何勞再派代其為法官而多此一舉?不知其又將如何
            自圓其說?要之,不誠無物,實乃至理名言,虛妄以應,必然窘態畢露
            ;反,適自暴其短!
      (4)以同法院庭長與法官之法定編階論: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法官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第十二條),庭長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第十五條)。法官之起點
            低於庭長。高院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庭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庭長之起
            點與終點均高於法官,已足認定法官之位階顯低於庭長。且若將二審簡
            任第十一職等之庭長調為同法院簡任第十一職等法官,於官等、職等、
            級俸上比較,二者無異。但該二審法官如無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例外
            之規後僅能達於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而無由晉至簡任第十三職
            等年功俸最高級,此正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精神之所在,而有實際上發
            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致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
      (5)依前引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九條及司法
            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唯庭長當然充審判長及庭長
            由法官擔任,庭長順序在法官之前等亦可窺知庭長高於法官。
      (6)關於庭長之遴選,依司法院將聲請人免職降調時之法官庭長遴選資格要
            點及遴選試辦要點之規定(附件十四、十五),地方法院庭長應具現任
            地方法院法官七年以上並經實授,最近五年考績三年以上列甲等且無列
            丙等者及最近三年未受記過以上處分之資格者。高院庭長則除須具現任
            二審法官一年以上並在二審法院服務滿四年外,餘同地院庭長,再擇優
            遴任。其遴任之辦法為由司法院將上開符合遴選資格之人員參酌法官訓
            練所結業期別,列冊送其所屬及上級法院票選,並送所屬法院院長及所
            在地律師公會推薦。司法院就未經票選及推薦之冊列人員擇優合併造具
            候選後擬具遷調人員建議名單,提請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司法界稱此
            為過三關,即先具一定資格,再經票選或推薦上榜,三經人審會通過。
            如此由資深績優之法官中精挑細選嚴審而任命之庭長,竟可與法官平調
            。且目前之票選,已由庸俗之拜票、拉票、進至霸道之綁票,如是汲汲
            營營,不擇手段以求謀「平調」庭長;或竟拋夫別子遠離台北溫馨之家
            隻身居住離島澎湖(如臺北地院某女法官調澎湖庭長,現尚在任),所
            為何來?以此質諸童子,當知其故,而德高望重,學養優深之法律人卻
            不知,豈不怪哉?
      (7)行政法院尚知庭長非行政官,故認所免者為兼職而未明言免其行政兼職
            。但司法院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主張庭長是行政官,故認所
            免者為行政兼職。惟法院組織法第四條既明文規定合議審判由庭長充審
            判長,此於二審法院固因採合議制,庭長即是從事審判工作之審判長(
            按審判長所從事者為唯一之審判工作,應尚無異論否定)。地方法院亦
            採部分合議制,故庭長亦是法定之審判長為審判官而非行政官甚明。因
            之,庭長雖辦理一些司法行政工作,但法官亦辦理某些行政工作如前述
            ,要不足據此將庭長歸類為行政官致本末倒置。況庭長職務一經免除,
            其法充當之審判長職務亦一併免除,何能尚謂僅免庭長行政兼職而置審
            判長不論?
      (8)依上所述,當足說明,庭長為法定獨立之官職而非法官之兼職,一經免
            職,其庭長、審判長等官職即全部免除無餘,然後再重新派任為法官而
            已。並非僅免其庭長兼職或庭長行政兼職而置審判長等職不論。且因庭
            長是由同審級法院之資深績優之法官中擇優遴選派任,其官職等亦高於
            法官,故免職後再重新派任同法院法官,應屬降調而絕非平調。
(二)庭長當在憲法保障範圍之內:
      庭長既依法充審判長從事審判工作,且免庭長職務後,其審判長之職一併免除
      如上述,則庭長之職稱雖未見於憲法第八十條及第八十一條,然依釋字第一六
      二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之評事及公懲會之委員,以其「就行政訴訟及公務員
      懲戒事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或審議,均應認係憲法上之法官」云云
      。庭長當更無容疑。且法院組織法係依憲法第八十二條之授權制定,庭長一職
      又屬法院組織法規定設置之法定官職,其派任應依法為之,則免職及降調,固
      應依憲法第八十一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其任期亦當依上引
      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之意旨,應「司法功能及保障庭長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
      妥為規定,以符憲法保障之旨」。茲本要點,不僅未經立法或法律之授權,率
      以行政命令行之,致生違憲之疑義。復按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既僅於其第十五條規定院長及檢察長採任期制而未及於庭
      長,即屬有意省略,更不得以命令行之。惟就現行庭長任期制論,縱經立法,
      仍有違憲之疑義。乃其於第五點規定任期屆滿之庭長可調任同級審法院法官,
      而予以降調,顯然有異於院長職期調任辦法(附件十六)第三條限於調升或平
      調規定。按免職降調,乃屬懲戒之範圍(附件十一),是本要點係假職期調任
      之名,行懲戒之實。故縱經立法,尚難謂與憲法無違。值此法官法草案已送立
      法院將付審議之際,實有賴大法官諸公之睿智,見微知著而防堵於未然,尤為
      聲請人所殷切期盼者也。
(三)現任庭長被調為同級審法院法官,當已改變其身分,並嚴重損及其權益:將庭
      長調為同法院法官,是免其庭長之職再重新派任為法官,乃屬免職降調,其理
      由具如上述。自不能因降調後之官等、職等及級俸仍相同,而認未改變其身分
      及權益未生重大影響。此於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有庭長與庭員之異,同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後段及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一至三審庭長監
      督各該庭事務,按其監督之事務,當然非自己之事務而是庭內法官、書記官等
      人之事務。又司法院訂有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
      要點(附件十七),並以庭長考核、考績法官及審核、決行法官之公文等,認
      庭長為行政官。是庭長既為監督、考核者,而法官為被監督、考核者已甚顯然
      。何得謂庭長降調為同法院法官後之身分未變?且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免職降調
      之庭長胡○田先生(訓練所五期),曾任臺中高分院刑一庭庭長,現為其庭長
      之房○生先生(訓練所十期)正是胡先生在臺中高分院任庭長時之庭員,所謂
      長幼有序,乃吾國固有倫理美德之表徵,茲未具懲戒事由,亦未經懲戒程序(
      按胡先生係因中風雙手會發抖,寫字時有些不便),即假任期制將其貶為法官
      ,並置於昔日庭員之監督、考核下,除了打擊士氣,踐踏人權,施司法行政暴
      力於依憲法保障之法官外,更是社會亂倫之實踐者。苟可如此,則兄弟固不妨
      對換,進而父子亦可輪流。是故今日社會上父姦其女、子淫其母之新聞時有。
      然誰無父母,誰無子女,執著於如此不倫之庭長任期制的司法院有關諸公,仍
      無動於衷乎?或已哀莫大於心死矣!何祗遺憾,實殊悲哀!要之,將聲請人免
      職降調,雖官等、職等、級俸未變,但不能據此推認身分未變,權益未生重大
      影響。否則將由最高法院庭長調任臺灣高等法院院長之吳○賓先生於任期屆滿
      後調為同法院庭長或法官如何?以其均是簡任第十四職等級俸八百俸點也。因
      之,於此情形,除官職等及級俸外,尚應審斟其在法院中之身分地位及倫理上
      之考量,而認應合於依法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為救濟,豈可將大
      法官就個案作例示之解釋,視為例示,而凡未經解釋者,即死執為僅得申訴。
(四)依上說明,庭長由具法官身分者擔任之法定獨立官職,並非法官之兼職,且為
      憲法上規定之法官,應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依行政命令所制訂之任期規定將
      聲請人之庭長及審判長之職免除,調為同法院法官,乃先免職再重新派任,屬
      免職降調之懲戒處分,而並無懲戒原因,亦未經懲戒程序,顯已影響審判獨立
      ,並改變聲請人之身分,嚴重損及聲請人之權益,實有違憲法保障法官之旨。
      應得依法循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然竟均依大法官之解釋
      予以駁回,是於程序及實體上,悉屬違憲之處分,爰聲請解釋如上。
四、附件名稱及件數:
(一)庭長職期調任要點一件。
(二)聲請人之司法院人事命令一件。
(三)行政法院裁定一件、再審聲請狀一件。
(四)新舊法院組織法條文對照及說明一件。
(五)職務列等表一件。
(六)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文一件。
(七)銓敘部銓敘審定函文一件。
(八至十三)司法院公報各一件。
(十四、十五)庭長遴選資格要點及遴選試辦要點各一件。
(十六)院長職期調任辦法一件。
(十七)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一件。
以上均影本。
聲  請  人:陳○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附件三之一)
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陳  ○  閣
被    告  司  法  院
右當事人間因免兼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一二六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公務人員所為足以改
變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
三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有案。而所謂於公務人員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係指人事主管
機關任用資格經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其對審定之級俸有所爭執者
而言,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原
擔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院台人
一字第一七三○○號人事令免兼庭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令
,其理由無非謂:查法官調庭長為升,免庭長職調為法官乃降。茲僅以任期制降調為
免除庭長職,顯於身分上有重大影響。原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曲解司法院解釋意旨,
認此非屬身分上重大事項,駁回原告之復審及再復審,不無違誤。按再復審決定引用
司法院解釋有八則之多,可見該等解釋均是對個案所為,僅係例示性之解釋,而非列
舉甚明,何可局限於此,而謂非在上開解釋範圍內者,均不得復審而僅能申訴,顯然
違誤。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實任司法官非經判刑確定、撤職或受
禁治產宣告,不得免職。同條例第三條解釋所謂司法官,於其第三款將兼任庭長之法
官與法官併列,即明示法官與兼任庭長之法官乃不同之職務、職稱。被告茲以行政命
令頒行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兼庭長職期調任實施要點」,將原告
之法官兼庭長職免除,降調為同法院法官,顯已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且對原告權益
有重大影響,何得謂原告權益未受影響。又「免兼庭長」云云,其實為將「兼任庭長
之法官」免職,同時任命為「法官」,顯然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目前被告作法,即
將「兼任庭長之法官」免兼庭長後,其辦公房間、坐位均予更換,改以「法官」之房
間、坐位,此表示並非僅除去兼職而已,將庭長坐位撤出,改坐新「法官」坐位。免
除原告庭長之行政命令不僅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參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
認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而團體名義之選定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
故對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茲內政部以逾越
母法(人團法)意旨之行政命令,強制人民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應屬違憲,此行
政命令應即失效力云云。則舉輕以明重,庭長於訴訟法上為法定之審判長,職司審判
,屬憲法第八十一條保障之法官,其任期既未規定於任何法律,亦未經法律明確授權
,即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任期之限制,被告竟以違憲違法之行政命令免除原告之庭長職
,自得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忝列司法官三十餘年,奉公守法,潔
身自愛,淡泊名利,不求聞達。惟不忍見被告罔顧法律,執意強行。庭長任期制,見
仁見智,若必欲實施,為何不先立法?為此請判決撤銷復審、再復審決定及被告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院台人一字第一七三○○號人事令等語。按法院組織法規定
,庭長由法官兼任,法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庭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
兼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
改變,自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意旨,殊難謂對原告法官身分有
何影響,原告援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稱司法官,指……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謂其將兼任庭
長之法官與法官併列,足證二者職務不同,從而免兼庭長,自屬改變其身分云云,不
無誤會。至原告免兼庭長職務後,其辦公房間及坐位均予更換,改以「法官」之「房
間」、「坐位」等,乃屬其服務機關內部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訴,詎原告竟提起復審、再復審,自屬於法不合,一再復
審決定遞予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適法,仍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