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02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2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2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88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 將妾扶正為妻,如果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結婚要件 (參照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 ,自應視為有夫之婦,倘與人通姦,當然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

  (二) 刑訴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時起算,若因事涉曖昧尚待證實,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尚未確信其人為犯罪,即難謂為已知悉,因之告訴期限,自不進行。

聲請書

  附最高法院檢察署原函

  逕啟者。案據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曹瀛灰代電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鄭鈞鑒。案據署衡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李棠呈稱。竊職現因適用法律發生疑義。設兩例如下。(一)設甲有妻乙、妾丙。乙死後甲於去年九月邀集親友款以酒肉。言明將丙扶正為妻。嗣丙與人通姦。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罪。於此可分二說。子說、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甲將丙扶正為妻。既未依式結婚。當然仍是妾之身分。丑說。妻死升妾為妻。不拘形式。歷經前大理院判決解釋有案。如六年五月統字第六二四號即其一例。良以妻在妾本處於不平等地位。妻死將妾扶正為妻。乃使處於不平等地位之女子躋於平等地位。既於法理人情適合。尤與中國國民黨政綱、政策相符。決無拘泥形式之理。況現在婚禮尚未頒行。儀式殊無一定。則邀集親友款以酒肉。皆可謂之儀式。即應同受法律保護認丙為妻。(二)設甲妻乙與丙通姦。甲早知悉苦無證據。迨事逾六月。始在姦所將乙、丙抓獲。告訴到案。應否論處罪刑。於此亦分兩說。子說、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具有規定。甲在六月以前。既已知悉乙、丙通姦。直至告訴期限經過。始行告訴。實欠缺處罰要件。應予不起訴處分。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六月告訴期限。應就各個犯罪行為分別計算。如乙、丙第一次犯罪雖逾六月不得告訴。而末次犯罪既經抓獲。告訴明明未逾六月。即無欠缺處罰要件之可言。否則刑法內關於傷害、毀損罪妨害風化、自由、名譽、信用、祕密罪。均告訴乃論之罪。若第一次犯罪未經告訴。逾六月後即連續犯罪亦不得告訴。甯非獎勵犯罪。未免有背人情。以上二例。究以何說為當。深滋疑義。懸案以待。理合具文呈請鈞處鑒核。轉請迅予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電請鈞署迅核轉請解釋電示祗遵等情。據此。相應函請迅予解釋逕復。并見示備查。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