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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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6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93 頁 | |
據來函所述應以甲說為是,並依修正民事訴訟律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附湖北高等法院原函
分列兩說,具述於後:甲、證書訴訟之證據應以書證為限,原告既已提出借券以為起訴原因事實之證明方法,被告雖為借券偽造之抗辯,究未依合法證據方法盡其舉證責任,依民訴律第六四六條之規定,法院仍照證書訴訟程序予以判決,並無不合。乙、證書訴訟,無論攻擊防禦均應以書證為限,本件被告人雖未提出合法之證據以為偽造之證明,然依民訴律第六四四條之規定,原告人甲所提出之書證,既已發生偽造之爭執,而法院不以職權調查其真偽,遽依原告人甲之請求予以判決,實有未當,以上兩說未知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