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2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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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59 頁 | |
商會之候補委員,依商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遇有缺額,應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則候補委員之候補期間,自應以其同期委員之任期為準,如於第一屆會員大會改選半數時,其同期半數委員之任期尚未終了,則其候補委員雖尚未遞補,無論已否續舉為代表,而其候補期間尚未屆滿,要不得謂其候補資格之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