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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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2月2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39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 24.01.01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第 51、248、317 條 ( 24.01.01 ) |
(一)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
(二)檢察官既在自訴程序中擔當訴訟,法院判決書當事人欄,除列自訴人外,應併列擔當訴訟人。
(三)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