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9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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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7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0 頁 | |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
舊設村長副,無法令依據,倘與縣組織法所定之鄉長副相當,自得此照鄉長副,按鄉長副與閭鄰長,均係依自治法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公務員,其因執行自治事務不當,經縣政府予以處分,村長副閭鄰長對於該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