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04號解釋
外观
←司法院院字第170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0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0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8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54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29 條 ( 24.11.23 ) |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經過此期間,其請求評定權應歸消滅,反之在此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評定,應予受理,如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得將該商標專用之註冊評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