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0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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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5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20 頁 | |
民船船主自備船隻,自操駕駛勞作者,不在民船船員工會組織規則第二條所稱服務員工之列,不得加入民船船員工會。至航商組織補充辦法第二項理由所載,輪船或民船之未設立公司、行號者,多以其船隻牌號直接經營業務,除有移動性質外,幾與普通商店無異,而其營業狀況、資本、數量、使用人數,且有超過普通商店若干倍以上者,自不能不使有參加團體組織之機會,故設本項以為之救濟等語,不過就未設公司、行號之輪船或民船,比擬普通商店,以說明得用船隻牌號參加同業公會之理由,其民船船員公會組織規則第二條所稱服務員工之範圍,並不因此有所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