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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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95 頁 | |
依土地法規定,應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事件,本係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稱之民事案件,如未就此種案件另設民事特別法院,當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故在土地裁判所未設立以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審判此種案件,除土地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法令。至原代電所稱情形,某甲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公告後,如於公告期滿前無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地政機關應即為所有權之登記,某乙於公告期滿後,再就該土地聲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即使該土地確為某乙所有,亦須由某乙對於某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