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1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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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1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00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8、205 條 ( 19.12.26 ) |
當事人約明一方就其田業向他方收取押銀,其田業仍由自己或第三人耕種,每年向他方交付租穀,其租穀之最高額應如何限制,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其何種契約,始能決定。其真意係在借貸金錢,並就田業設定抵押權,而由一方或第三人交付租穀為利息之交付方法者,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如按交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他方對於超過部分之租穀無請求權 (參照院字第一九六四號解釋) ,其約定由他方逕向第三人收取租穀以充利息者,他方僅得收取不超過部分之租穀,其超過部分之租穀,仍應由該一方收取。若當事人之真意,係就該田業設定典權,而一方或第三人之耕種,係向他方承租者,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苟約定之租穀,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無論按交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均應如數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