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2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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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1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12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5 條 ( 24.01.01 ) |
(一)計口公賣之食鹽,在公賣方面雖受有限制,但該食鹽如尚未移屬國有,即難認為公有物。
(二)甲縣銀行受乙縣縣長委託代墊款項購鹽,未得乙縣之允許,中途將鹽售與他人,如該銀行承辦之職員,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所售之鹽又屬公有物時,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否則祇能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三十六條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