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51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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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84 頁 | |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強佔及勒徵罪,其意思條件衹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已足。至勒索強募財物各罪,均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但犯各該罪之目的,如專係圖利國庫,顯與貪污之意義不合,除成立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相當罪名外,不構成該條款之罪。又該條款所謂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其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