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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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4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5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5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11 頁

相關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 26.01.08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聲請書

  附教育部原函

  查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或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或指駁命令所為之措置。依照貴院迭次解釋。均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惟貴院解釋。似皆針對原由下級官署處理或發動而請示上級官署之案件而言。(如縣政府因處理其案發生疑義而請示省政府之例。)至於原由上級官署 處理或發動之案件。(如省政府逕行處理某案或發覺某案事實自動決定辦法令飭縣政府遵照執行之例)應否包括在內。似不無疑義。就現行訴願法之基本精神及一般法理而言。前項解釋。似不應適用於後述案件。其理由如下。(一)訴願以由原處分官署之上級官署受理為原則。其目的在使受理之官署。能以超然之立場客觀之態度為公平之決定。設後述案件之訴願。仍由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受理。則該官署因早有成見。必難為公平之決定。訴願之程序將等於虛設。(二)依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官署。(見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該項規定係以原處分出於原處分官署之自由意思為前提。後述案件之上級官署完全出諸被動。因受上級官署之限制。並無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權。(蓋下級官署如對於上級官署之命令執行不力往往須受上級官署之處分。)該項規定既係概括性質而未設例外。後述案件自非立法者意想所及。足徵立法原意並不承認此類案件之處分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三)行政執行行為與行政處分性質不同。前者未必專由一官署為之。而此類官署。亦未必隸屬於同一系統。即或隸屬於同一系統。亦未必直接隸屬於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例如衛生署。關於某案決定之辦法。得經由某省衛生處轉令某縣衛生行政機關執行之。某縣之衛生行政機關與衛生署僅有間接隸屬關係。當其執行衛生署之命令時。亦難免不需要隸屬其他系統之行政官署。如警察機關等之協助。是奉命執行之下級官署與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既多隔閡。未便代人受過。而執行事項由二以上之下級官署分任。職責不專。其訴願究應以何者之執行行為為對象。並向何種上級官署提起。亦不無疑義。為免除實施之因難。而發揮訴願制度之效用起見。似有對行政執行行為與行政處分加以區別之必要。綜觀上述各點。凡由上級官署處理或發動而命令下級官署遵照決定或指定辦法所為之執行行為。似應認為該上級官署之處分。事關法令疑義。究應如何辦理。相應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教育部部長陳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