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0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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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6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54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8 條 ( 19.12.26 ) |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六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生死不明,並非必須有官署之證明,亦非僅以出征抗敵軍人無書信回家為已足,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惟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上開條例第六條既為保障出征抗敵軍人之婚姻而設,則該條所謂生死不明滿三年後,始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仍具備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要件,即限於出征抗敵軍人遭遇戰爭或其他之特別災難而生死不明時始適用之,前項期間,亦應自遭遇災難之翌日起算。至宣告死亡之判決,除有反證經法院認其係在他時死亡者外,即以該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其死亡之時。